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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赵*居住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苑某号某室,某物业公司对某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5月22日上午下雨,赵*在5号楼地下车库停放自行车后,打开了通往地下室电梯口通道的弹簧门刚进入通道,因地上湿滑不慎摔倒,左手恰巧砸在身边的消防栓箱门玻璃上,碎玻璃割伤其左手手腕。赵*至上海**公利医院及上海市黄**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10.21元。赵*起诉索赔。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赵*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因故受伤,致左尺神经、尺静脉、尺侧腕屈肌腱及左正中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赵*明确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310.21元、残疾赔偿金127,352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网络公证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审理过程中,证人邵**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5号楼地下车库至事发通道的地面很潮湿。证人金**、李**均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区域在黄*季节一直有泛潮现象。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梅雨季节地下室走道潮湿,严重时有积水。在事发当天及之前,小区走道及地下车库均没有设置“小心地滑”之类的警示标牌。

原审另查明,某苑5号楼地下车库至电梯口有一扇弹簧门,弹簧门门面宽81厘米。弹簧门左侧墙上悬挂一铝合金框架、外配玻璃的消防栓箱,该消防栓箱长70厘米、宽24厘米高173厘米。通往电梯口的通道铺有地砖,通道宽度为170厘米。

原审审理后认为,多名证人已证实赵*受伤区域地面很潮湿,在黄梅季节有泛潮现象,走道内未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牌,因此某物业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亦存在过错而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3,017元、残疾赔偿金89,146元、营养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公证费7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鉴定费1,800元,由赵*负担1,866元,某物业公司负担3,5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赵*的赔偿责任。某物业公司诉称,根据赵*描述的其受伤之前的行为过程时间以及系争地下车库的环境构造,赵*不可能在该地下车库受伤。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则不接受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赵*辩称,某物业公司要求其于伤害时间发生一年以后再行描述事发前各行为的精确时间实属苛求,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物业公司通过对被上诉人赵*描述的其受伤之前的行为过程时间以及系争地下车库的环境构造两个方面的分析,主张赵*非在该地下车库受伤。综观被上诉人赵*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在某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该公司的诉讼主张或者推翻赵*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因地下车库地面潮湿导致赵*滑倒受伤并无不当。某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在此前提下,该公司阐述的上诉意见只能被认定为系一种推断。同样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某物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定某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属合理。某物业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某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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