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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李*经营五金加工(未经登记注册),雇佣张*在其处从事车床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张*在车间用手试图掰开一块塑料件时,其眼睛被该塑料件碎片弹伤。张*起诉索赔;李*则认为张*系实施个人行为而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反诉请求判令张*返还垫付医药费5,000元。诉讼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在做工时眼睛受伤,致左眼角膜裂伤,晶体穿破伤,外伤性白内障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张*明确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3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张*为农业户口;其受伤后,李*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并支付了1.5个月的工资2,7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张*于上班时间、在李*的车间中受伤,故确认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眼部受伤,李*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张*亦存在过失而应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的反诉请求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李*赔偿张*医疗费8,263.6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74,939.6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59,951.68元;二、李*赔偿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66,951.68元,扣除李*已付的5,000元,余款61,951.68元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三、驳回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1,063元,由张*负担363.50元,李*负担69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张*的雇主责任。李*诉称,其从事五金加工,而张*系在分离塑料件的过程中受伤,故不能认定张*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张*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于上班时间、在上诉人李*的车间中受伤,确认张*事发当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李*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李*同时以其平时系从事五金加工为由认定张*分离塑料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从事五金加工并不必然推导出在实际做工过程中不涉及其他的材料,即该观点在逻辑上缺乏排他性。所以,李*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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