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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白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陶*、沈*系大楼上下的邻居关系,2009年4月19日晚6时左右,陶*坐电梯回五楼的家时,因电梯在运行到大楼的四楼时电梯门打开,陶*走出电梯时,被沈*日常管理的犬从沈*家中突然冲出并撞击陶*,陶*躲避不及,造成其左肩受伤,沈*及其家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即将陶*送至八五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陶*的左肱骨骨折。

2010年5月,陶*诉至法院称,沈*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因怠于管理而给陶*生活上、物质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沈*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370.90元、交通费106元、营养费2,400元、定残前护理费12,610元、定残后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8,2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事发当日沈*饲养的家犬正在室内,陶*受伤是自己原因造成,沈*照顾陶*受伤后去医院是因邻居之间相识而为,不同意陶*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陶*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鉴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陶*因故摔倒,致左肱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沈*作为涉案犬的饲养人,应当加强对饲养动物的日常管理,避免对周围和上下邻居的生活带来影响,以避免发生意外事件。事发当日,陶*受伤的情况符合其所述的事实,沈*的辩称意见有违常理,陶*的受伤与沈*对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情况,应由沈*承担陶*因损伤产生各项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陶*的各项损失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90元;(2)交通费106元;(3)护理费15,76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35,02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律师费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沈*应赔偿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67,55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元,由沈*负担。案件受理费1,883.56元,由陶*负担356.72元,沈*负担1,526.84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沈*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饲养的犬与被上诉人陶*所受损害没有任何关联,故请求改判驳回陶*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理,一般情形下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证明要求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结合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对被上诉人陶*系因上诉人沈*饲养的大狗致伤作出认定,而对沈*关于陶*因自己原因致伤,其送陶*去医院、垫付医药费以及派保姆护理均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之辩称不予采信,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妥,于*于理均不失公正,本院予以认同。故沈*请求改判驳回陶*原审全部诉请,理由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6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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