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谈照亮,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某超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某超市公司生鲜部职员,吴*系该公司防损科防损员。2010年7月30日9时许,双方因琐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338号世纪联华花木店超市门口发生口角,并引起双方的肢体冲突,其中李*用脚踢踹吴*,吴*用拳头打伤李*头部,致使李*双眼睑及双颧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颈椎活动受限,多处压痛等。发生纠纷时双方均不在工作岗位。事后,李*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及上海**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053.46元。经法医学鉴定,李*的伤势构成轻伤。2011年3月28日,上海**人民法院判决吴*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0日,李*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被他人打伤,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复视等。上述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遂提起诉讼,要求吴*承担赔偿责任,某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系上海城镇居民。2009年3月27日,李*与某超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生鲜部领班,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280元、业绩工资320元。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业绩工资300元。依据李*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计算,事发前其月平均工资(单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为1,514.08元。2010年9月14日工资1,119.94元、2010年10月15日工资1,120.04元、2010年11月14日工资1,120.04元,共计3,360.0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李*的伤势构成轻伤,吴*据此被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故吴*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吴*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未控制情绪,亦有殴打吴*之情形,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因事发时李*与吴*均不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且双方系个人琐事发生纠纷,吴*动手打伤李*并非职务行为,损伤后果由吴*自行承担,某超市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23,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元、交通费140元、轻伤鉴定费700元、律师费3,500元、查档费28元、残疾赔偿金44,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63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由李*负担1,735元,吴*负担3,700元。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于本院:1、要求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要求某超市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诉称,吴*在其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袭自己,自己出于本能还手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另,自己是为了公事才与单位防损科交涉发生被打,而某超市公司对防损科工作人员教育不当,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吴*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但同意某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李*先辱骂吴*,后双方发生吵打,因此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是为了公事产生纠纷,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导致的责任应由某超市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超市公司书面答辩不接受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在被上诉人某超市公司的大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承担30%,吴*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不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就上诉人李*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在从事某超市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而被上诉人吴*也不是在履行某超市公司安排的工作中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无法认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某超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