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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费某、费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费*、费*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费*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费*原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三学生,原告原系该班班主任兼数学老师。2013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授课过程中因见费*座位上无人前去查看,发现费*在桌子底下。原告走近时,被告连续两次绰起教室后方的凳子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左手臂外伤及脑震荡,面部左眉上创口达3厘米。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4.10元,其中被告方支付了2,402.10元。事发后被告方未曾公开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费*两次用凳子砸原告系故意为之,并非误伤原告。现原告面部留有疤痕,不时流泪,经常头痛失眠,调离了原单位,且加害人系原告的学生,故本次事件对原告身心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8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方式为:三被告在上**光中学内、该校代表在场的场合下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费*、费*某、赵某某共同辩称,事发当天最后一节课上,原告因费*不遵守纪律,出于关心想将其举动拍下来告诉家长,费*便想抢老师手机。周边同学上前制止时,费*情急之下搬起一个凳子误伤了原告。事发后,被告方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次日三被告到原告家登门看望,恰逢学校领导在场,费*当场鞠躬赔礼道歉。2013年6月初,学校给予费*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6月中旬,学校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费*家长再次道歉。被告认为,费*并非故意用凳子砸原告,况且已受相应处分,费*本人及家长均已在学校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反复赔礼道歉,现仍当庭向原告及其家属致歉,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原系上海市某中学初三学生,原告原系其班主任。2013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教室内被费*用凳子击中致左眉弓上外侧皮肤裂伤。原告伤后就诊数次,产生医疗费2,884.10元,其中2,402.10元由三被告支付。事发后,被告费*及其家长曾向原告致歉。上海市某中学给予被告费*记过处分,并全校通报批评。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致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局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书面回复、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律师费发票、录音资料,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某中学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费某用凳子击中原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费某某、赵某某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两个月,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情况及家属确因陪护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上述护理期限及护工市场的相应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损害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元。4、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双方争议所实际支出,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9,982元,由三被告全额负担。至于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原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方案及费用等均未明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未成年学生在认知水平、自控能力、应激处理等方面尚不成熟、完善,但遵守行为规范与道德准绳仍是最基本的要求,尤其在实施冲动行为后更应勇于面对并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然,对未成年人的错失仍应以教育、引导为主,并注意方式方法。鉴于被告费某已受到相关惩处,其本人曾在校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致歉,且被告方亦当庭道歉并尚需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提出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被告费某能吸取教训,凡事冷静思考,克制冲动举止,妥善处理人际摩擦。同时,原、被告双方亦能够换位思考,相互体谅,消解隔阂,共同走出本案事件造成的阴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费*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9,982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计218.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32.90元,被告费某负担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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