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胡**系张**的舅舅。2014年3月23日,因张**养的狗吃了张**和胡**家门口的肉骨头,张**与张**的母亲及胡**发生口头争执。

2014年3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张**与胡**发生争执,胡**拿起地上的砖头砸中张**养的一条狗,张**从地上抓起一把黄沙扔向胡**头部,后张**跟着胡**欲进其家门,胡**将张**推开。关于起因,张**认为是胡**莫名其妙突然拿砖头砸她;胡**则认为是张**养的十条狗把他围住并对着他叫。

2014年3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张**跟着胡**一起坐上了朱泾四路公交车,想让胡**给说法。在公交车上,张**先行上去找胡**理论,后双方互骂。当天下午16时左右,胡**从外面回家,经过张**家门口的时候,张**拿着一根长竹竿拦住胡**不让其走,后双方互相推搡。当天16时40分左右,张**至上海市**医院看急诊,病历卡记载头部外伤。与此同时,张**从其母亲处得知胡**的手指被张**打伤,故赶回家欲找张**。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张**坐出租车从医院回到家,张**当时火气很大,看到张**后,随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开车门,一手将张**从车里拽出来,张**倒地。张**往张**身上踹了几脚,张**报警。事发后,新**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医院填写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记载:被人打伤头部致头痛、头晕,无呕吐。检验情况:神清,左顶部压痛,胸腹无压痛,四肢活动好。胸部+腹部CT:未见异常。头部MR示:双侧额顶叶多发小缺血灶。双上肢见皮肤挫伤。胸部MRI:未见异常。检验结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事发后,张**多次至上海市**医院、复**学附属**医院、**医院、上海**医院等医院看病治疗。

原审审理中,经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张**伤情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失等,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现查见被鉴定人头顶部局部肿胀、压痛,胸、腹局部软组织压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15天”。

现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张**和胡**共同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156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680元、衣物损100元、通讯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合计19,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与张**、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本应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冷静考虑,采取不恰当的方法解决纠纷,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张**辩称其没有踢到张**头部以及胡**辩称其没有殴打张**的抗辩意见,因张**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时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张**所提供的病历卡记载的就诊时间及病情,并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有踢拽张**的行为、胡**与张**之间有互相推搡的行为,以及张**在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张**、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受伤系他人所为,故原审法院对张**和胡**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本案中,张**采取尾随胡**至公交车上理论以及持竿拦路等方式多次挑衅胡**,其行为有欠妥当,系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同时张**受伤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张**、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均导致了张**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产生了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故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本案事故的后果,原审法院酌定由张**和胡**共同赔偿张**50%的经济损失,张**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张**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张**主张10,156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张**提供的病历卡记载的就医时间、就医内容以及相对应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事发时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医疗费7,348.80元。2、误工费,张**主张3,64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鉴于张**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适当赔偿,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确认张**误工费为1,820元。3、营养费,张**按每日40元主张28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确认张**营养费为140元。4、护理费,张**主张1,50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未能提供其母亲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张**受伤后其母亲对其进行护理的客观情况,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确认张**护理费为1,160元。5、交通费,张**主张1,68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就诊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张**的就诊时间及相对应的车费发票,确认张**交通费259元。6、衣物损,张**主张100元,张**、胡**有异议,而张**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凭据支持。8、通讯费,张**主张18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交的通话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看出通讯费与其受伤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张**主张1,000元,张**、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中未涉及二次治疗,且无相应凭证,故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727.80元,由张**、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863.9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张**、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863.9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张**负担97元,由张**、胡**负担42元,张**、胡**应负之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胡**发生冲突后,其两次找胡**理论并不存在过错,但胡**和张**未能合法、理智地解决问题,而是用暴力手段对其进行侵害,故张**和胡**二人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对自身损害后果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张**与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采取尾随胡**上公交车理论以及持竿拦路等方式对胡**进行挑衅,该行为方式欠妥,系之后胡**、张**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结果,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张**自负5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张**认为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应由张**、胡**二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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