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暨本案另一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何*根在乘坐本市189路公交车时恰遇与其有经济纠纷并对其一直躲避不见的王**及王**的妻子任*,何*根为追讨欠款紧跟着王**、任*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74路公交车站下车,后双方即为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何*根将王**打伤,致使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时,何*根在该次冲突中也遭到王**及其妻子的扭打。事发后,王**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0,550.8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任*产生的医疗费)。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根有期徒刑六个月,案号为(2014)闵刑初字第607号。在上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何*根一方已先行赔偿20,000元。

王**的伤情后又经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之右肱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5%,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王**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现王**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何**系瑞**司员工、何**殴打其系职务行为,故请求判令:何**、瑞**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0,303.74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系上海**限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王**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与何**的相互扭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考虑到王**本人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何**在该次冲突中也遭到王**及其妻子的扭打,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何**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王**主张何**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要求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扭打行为本身已实际超出职务的授权范围,故无论何**与瑞**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王**以职务行为之由要求瑞**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以合理、必要为限,核定如下:1、医疗费,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40,550.80元,均系王**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及何**均确认住院10天,原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营养费),王**主张的4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审法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手术后的护理费),结合王**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何**的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7,000元;5、交通费,结合王**的就诊次数及其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含二期手术后的误工费),王**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了事发前其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现结合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27,760元;7、鉴定费,系王**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8、律师代理费,虽系王**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餐费,王**主张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1、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因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现王**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暂不处理,王**可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

综上,本次损害造成的王**损失包括医疗费40,5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76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84,710.80元。上述损失,由何**按其责任比例60%赔偿50,826.48元。而何**已赔偿的20,000元具有预付性质,可在其的应付款中予以折抵。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826.48元;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79元,由王**负担1,058.31元、何**负担1,587.4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何**是代理瑞**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合同纠纷而殴打其,故瑞**司与何**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认定由何**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妥,何**故意对其进行伤害,应当就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其自担40%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2、瑞**司是否为责任主体;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首先,责任比例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考虑。在案证据表明事件起因系债务纠纷,故王**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行为;从结果来看,双方在扭打过程中,何**造成王**轻伤的后果。原审法院综合事故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何**承担60%责任、王**自担4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王**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瑞**司应否与何**就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何**与瑞**司存在雇佣关系,且扭打行为本身亦不属于职务范畴,故上诉人以职务行为为由要求改判瑞**司与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被害人主张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实际物质损失,并且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亦未将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之内。而本案中何**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两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9.1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