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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复旦**山医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6年8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华山**分院四楼手外科病房外,因医生查房,病人家属均被要求在病房走廊外的扶梯平台等候。负责维持秩序的保安宋*因故与一名病人家属发生争执,王**看到后介入并与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劝开。劝开后,王**用右手食指指着宋*并与其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突然上前抓住王**右手食指,并用力扭转,致王**右手手指受伤。2、事发时,华**分部将其处的安保工作委托西**公司进行。宋*系西**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华**分部进行保安工作,受西**公司的管理并由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3、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某派出所先后对王**的损伤程度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上海**定中心、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其余两鉴定中心均认为属轻微伤。2010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宋*故意伤害案出具立案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王**对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撤销宋*故意伤害一案的决定不服,要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重新立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7日函复王**,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撤销案件并无不当,要求监督立案侦查的理由不足。4、王**受伤后,先后至本市华**院、瑞**院、长**院、第**医院、仁**院、中**院、华**院及北**潭医院诊疗,诊断为右第二掌指关节损伤,经法院委托华政司鉴中心鉴定,王**目前遗留有右手食指不能完全伸直,握拳掌关节处不能完全屈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王**目前伤情稳定,除是否进行手术尚在考虑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后王**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华**院、西**公司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华**院、西**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18.98元、复印费801元、交通费19,53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4,420元、住宿费1,400元。2、华**院、西**公司连带赔偿其上述费用总计65,873.98元的利息损失,按照2007年12月21日中**银行公布的存款5年期利率5.8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华**院、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西部物业公司与华**院分院之间在事发时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其中包含提供保安服务,维护病房及通道正常秩序。保安宋*系西部物业公司派驻在华**院分院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西部物业公司对宋*进行在岗管理并向宋*支付报酬。因此,上述用工形式属于劳务外包而非劳务派遣。劳动者即宋*事发时系在病房外维持秩序,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在此过程中与王**争执并将王**右手食指扭转致伤,存有过错,应当由外包单位即西部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用工单位即华**院江苏路分院不仅未与劳动者宋*建立劳动关系,而且也不参与对宋*的管理控制,因此无需为宋*的职务行为承担任何的责任。然,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保安宋*在与王**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劝开后,是王**先就保安宋*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与其发生争执,并用手指指向保安宋*,从而导致纠纷升级,王**在此过程中受伤,故王**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西部物业公司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自负2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王**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西部**公司应赔付王**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4,51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200元、西部**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9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110.60元,西部**公司负担人民币336.3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华**院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利息损失。王**诉称,宋*将其伤害属故意犯罪行为,其并没有任何违反医院规章制度的过错行为。同时,事发时宋*受雇于华**院,而非西部物业公司员工。故华**院应该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已经8年,因侵权人延迟8年支付赔偿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赔偿。

被上**医院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华**院辩称,其将分院的物业管理,包括保安服务外包给西部物业公司,涉案保安宋某系西部物业公司的员工,故应该由西部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目前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确定,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

被上诉人西部物业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另外,原审判决书中的被告**限公司,与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的上海**限公司为同一单位,二审审理期间上海**限公司已将原审判决确定的相应赔偿款支付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尽管上海西**有限公司与华**院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然上海西**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至2006年7月5日,自2006年7月6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由上海**限公司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争议焦点,一、本案两被上诉人应该由谁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纠纷虽然发生在华**院分院,但华**院已经将相关物业管理,包括保安服务外包,涉案纠纷发生时实际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为西**公司,保安宋*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上诉人损害,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该由华**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安宋*在履行职务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然双方被劝开后,上诉人也未妥善冷静处理,从而导致纠纷升级。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西**公司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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