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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验学校诉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验学校(以下简称燎原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燎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在燎原学校任教多年,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教师)》,约定协议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姜**在小学部从事教师岗位的工作;姜**的劳动报酬由工资(课时费)和绩效奖金组成;寒、暑假期间,小学部、初中部教师课时费按80%计,并于开学后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21日中午,姜**至燎原学校招生办咨询学生就读事宜后,在多功能厅行走时摔倒受伤。该多功能厅地面为大理石材质。

当天,姜**被送往上海**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姜**于当天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行左侧肱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370.07元。2013年9月22日,姜**经南昌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销医药费26,728.33元。姜**出院后,聘请人员护理支付了2,000元,之后还曾多次至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另产生医疗费9,122.96元(其中统筹支付和减免合计6,049.86元)。

后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燎原学校赔偿其医药费24,641.74元、康复治疗费3,066.1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12.4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并保留就后续治疗费向燎原学校追索的权利。

姜**的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姜**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发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务协议(教师)》,姜**于2013年8月18日上班,燎原学校每月向其发放了工资。燎原学校还曾向姜**一次性补助2,00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该补助系对姜**进行的事故补偿,而非工资补贴。

姜**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在燎原学校任教,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姜**在燎原学校摔倒受伤,根据姜**所从事的工作、事发时间、起因和经过等情况,法院认定姜**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燎原学校依法应对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姜**作为燎原学校的工作人员,且工作多年,对于事发地的地面状况理应较为熟悉,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姜**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因素,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燎原学校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姜**的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燎原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姜**主张的损失后确定燎原学校应对姜**的合理损失按其责任比例赔偿88,202.69元。鉴于燎原学校事发后支付姜**2,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姜**86,202.69元。姜**依法享有对后续治疗期间所生费用的追索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验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各项损失计86,20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3.48元,由姜**负担651.48元、上海**验学校负担97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燎原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燎原学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姜**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燎原学校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时并非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也不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故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由于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至招生办公室咨询学生就读事宜的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工作性质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并非在从事其本职工作,也不是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也存在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定由双方分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07元,由上诉人**验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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