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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系某旅馆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18日,熊*由苏*召集至某旅馆进行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2010年3月24日15时许,熊*在某旅馆处发生摔伤事故。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64,367.62元(含外购药费4,263.60元)。2011年1月5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锥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六根肋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1日,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旅馆的劳动关系,仲裁期间,苏*曾到庭作证,同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熊*的仲裁请求。同年5月6日,熊*因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旅馆的劳动关系,审理后,法院认为熊*于2010年3月18日至3月24日期间为某旅馆提供了劳动,故于7月22日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8月17日,某旅馆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要求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熊*实际由案外人苏*召集至某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修补工作,且熊*工作期间均由苏*进行管理和考勤,苏*本人非某旅馆员工,熊*与某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一(民)初字第5821号民事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苏*于2010年3月19日至同月27日期间,召集了多名工人,包括4名木工、2名瓦工、2名油漆工、1名杂工至某旅馆从事装修工作,工作期间,由苏*负责考勤,苏*并无相关装修资质。

原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苏*曾从范某处领取9,000元用于支付熊*住院费用。

2011年2月,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赔偿医疗费64,367.62元、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30天*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30天*4个月)、护理费3,600元(30元/天*30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交通费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判令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苏*辩称,其仅是介绍熊*至范*处工作,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苏*雇佣熊*的情况,熊*受伤应由范*赔偿,苏*不应承担责任。

范*辩称,其已经将旅馆的维修工作承揽给苏*,在承揽工作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应由苏*赔偿,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熊*自述,事发当天,其因于某旅馆房屋外侧消防楼梯二楼平台处往下倾倒垃圾时,由于垃圾太重,抓住灯柱,结果与灯柱一起摔至一楼。熊*认为,该二楼平台仅有一横杆,横杆下为空档,从该空档可以直接倾倒垃圾至一楼空地,该空地是垃圾堆,且该消防楼梯一楼的楼梯没有到底,是范*让工人在此二楼平台倾倒垃圾的,现事发现场已经重新改建。苏*称,消防楼梯一楼确实未与地面连接,是范*让工人在此二楼平台倾倒垃圾的。范*称,消防楼梯是到底的,一楼空地处是曾堆过垃圾,但范*从没有叫工人在二楼平台倒过垃圾,熊*受伤是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熊*实际由苏*召集至某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修补工作,且熊*工作期间均由苏*进行管理和考勤,苏*在仲裁时曾到庭作证,亦称工资由某旅馆付给其,再由其付给工人,故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熊*与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苏*系熊*的雇主。现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装修工程施工应具相应资质,范*作为某旅馆的个体经营者,其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苏*,应与苏*对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熊*自认,其系在旅馆消防楼梯二楼平台往下倾倒垃圾时摔伤,法院认为,按一般安全操作常识,熊*对于其在消防楼梯二楼平台处往下倾倒垃圾的行为本身存有过失,故熊*亦应为该事故之发生所致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法院根据查明之事实及熊*之过错,酌情确定为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苏*对事故所致熊*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范*对苏*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核熊*的各项损失后作出判决:一、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101,023.22元;二、范*对苏*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2.28元,由熊*负担674.28元,范*、苏*负担1,19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熊*等人均是外地来沪打工,互相介绍生意,苏*并未从中渔利,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范*是万洲宾馆经营者,是实际付款人和真正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范*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范*则不接受上诉人苏*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熊*亦不接受上诉人苏*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苏*系为范*的旅馆墙面、过道修补工作召集并计算人工,自身没有从中获利。该节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范*、苏*、熊*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首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苏*仅受范*委托,为范*的涉案旅馆工程召集并计算人工,苏*除领取自身工钱外,没有从中获取任何额外收益,实难认定苏*与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审判决苏*承担雇主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熊*与某旅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实质上系范*为其涉案旅馆工程组织相关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其支付报酬,基本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范*作为定作人因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而熊*作为承揽人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审酌定熊*自担10%责任和范*承担90%责任予以认同。故苏*的上诉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101,02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2.28元,由熊*负担674.28元,范*负担1,19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46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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