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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钱*的委托代理人祝*、潘*,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孟某系上海市徐汇区某火锅酒楼个体工商业主。2009年12月25日晚,钱*在该酒楼用餐完毕结账后欲将店内赠饮带出店外而遭到店员阻止,双方在店内开始交涉并有言语争执,持续六分钟左右。钱*因与领班吴**一言不合而拉住吴**的手欲至店外“谈”,吴**挣脱后跟着钱*出了店门。双方一出店门钱*即殴打吴**,其余店员则跟出店外,之后双方互有推搡,期间钱*跌落于店外的台阶处致伤。钱*伤后即至上海**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膝髌骨骨折,次日收治入院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2010年1月5日出院后即转上海**心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当月14日出院。治疗期间,钱*支出医疗费21,227元、救护车费251元、便盆费23.80元。复旦大学**鉴定中心评定钱*因涉案纠纷所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钱*起诉请求获赔,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该中心评定钱*在涉案纠纷中遭外力作用致右髌骨上下极完全分离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其后续治疗为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钱*支出鉴定费2,000元。钱*固定其索赔项目为:医疗费21,227.05元、救护车费251元、交通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便盆费23.80元、调查费4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1,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审另查明,事发时,钱某在某汽车美容装潢部工作;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调查费4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钱*首先殴打他人而应负80%的责任;孟*方未有效安抚钱*情绪,以致纠纷扩大并造成钱*受伤,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赔偿范围,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3,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医疗费21,227元、救护车费2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便盆费23.80元、调查费4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9,48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189.80元的20%计22,237.96元;二、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钱*律师费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钱*负担1,146元,孟*负担228元。

钱*上诉认为,纠纷中其未先动手;孟*方作为餐饮业经营者应对钱*在纠纷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上诉亦主张其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而毋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另对原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持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纠纷中系钱*先动手打人。钱*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否定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钱*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各自的过错,判定的责任比例是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钱*与孟*认为对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范围亦合法合理,孟*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所持之异议,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钱*及孟*的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钱某上诉主张的标的金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钱某负担;针对孟*上诉主张的标的金额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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