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某包装印刷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包装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2月5日,李*驾驶车辆为其工作单位某贸易公司运送两箱重量为50公斤的珠光粉至某包装印刷公司。李*将车辆停靠在某包装印刷公司仓库门外,其因急于交接货物后赶往机场接人且货物较重,故请求正在仓库内配货的叉车工高*驾驶叉车帮忙运货。随后李*将货物放上叉车,高*驾驶叉车开往仓库。叉车行至仓库门口一斜坡时颠簸了一下,李*为防止货物倾倒上前扶货,期间其右脚脚趾被行驶中的叉车压伤。李*提起诉讼索赔。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遭外力作用致右足挤压伤,现右第5趾缺失,第4趾功能丧失,第3趾功能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李*明确其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832.08元、交通费1,11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139.6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398.5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某包装印刷公司的员工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不顾潜在危险贸然上前扶货亦存有过错,故双方应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其中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护理费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则根据李*的月均收入1,800元,扣除其工作单位于误工期内实际发放的工资8,000元,确认为1,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包装印刷公司赔偿李*医疗费23,832.0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492.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1,124.28元的百分之五十,计45,562.14元;二、某包装印刷公司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7,562.14元,由某包装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0元,由李*负担721元,某包装印刷公司负担49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认为原审法院判定的过错责任有误;对核定的赔偿范围亦持有异议,其中误工费一项遗漏了其已还给工作单位的8,000元。被上诉人某包装印刷公司则不接受李*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某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李*“退回暂借公司2-6月份工资”8,000元。被上诉人某包装印刷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归还了向工作单位所借之钱款;某包装印刷公司对此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予以变更。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某包装印刷公司在本案伤害事件中认定的过错比例尚属合理。李*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支持其此项上诉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纳。本院经过审核,除误工费一项外,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正确。李*虽然亦持有异议,但在二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也难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一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一(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

二、某包装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11,916.04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0,246.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

三、某包装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5.50元,由李*负担700元,某包装印刷公司负担5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李*负担500元,某包装印刷公司负担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