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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上海中**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上海中**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庄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及其法定代理人章*、被告上海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甲诉称,2006年2月9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的属被告所有的小客车,在去外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事发时该驾驶员系履行职务,且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曾多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现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22.3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5.50元,故医疗费变更为3,23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中**限公司辩称,原告虽经鉴定,但并无应进行理疗的结论,因此,对理疗的这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另因本次鉴定亦未得出需要进一步治疗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费用是缺乏依据的;对于原告增加的医疗费15.5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系上海中**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系该“营销公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2月9日,原告等人由营销公司派往江苏省靖江市处理房地产销售的相关事宜,并乘坐营销公司向被告借用的“沪B6XXXX”小客车,从本市前往江苏省靖江市。是日11时5分许,小客车途经沿江高速公路宁太线207公里处时,因小客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使小客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同年2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鉴定中心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为:章*右下肢单瘫,构成XXX伤残;左侧偏身浅感觉缺失,构成XXX伤残;颈椎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3至4个月、护理7至8个月、休息12个月。2007年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为: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护理8个月、营养4个月,并被评定为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以被告应赔偿后续治疗费等为由,遂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先后在黄**南医院、华**院永和分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209.80元(其中现金支付1,380.80元、医保账户支付1,793.97元、医保附加支付35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华**院永和分院就诊,医院建议继续康复药物治疗。

审理中,原告提供公交卡定额发票300元。

再查明,原告曾为赔偿多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专用收据、公交卡定额发票、(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是否需后续治疗的法医临床鉴定。华医[2014]临鉴字第0086号《鉴定书》示:被鉴定人章甲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肌体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个七级、九级、十级和因公致残程度六级,属于整体残疾人。上述事实已经相关法律程序确定。本次体检见其颈部活动受限,左侧偏身痛、温、触觉缺失。右下肢肌力为IV级,右足轻度内翻。其2012年判决后至今所进行的治疗,属于针对致残后的对症及康复治疗,今后是否需进一步治疗,应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在对本鉴定意见质证时表示,该鉴定书并未得出需进一步治疗的结论。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已作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理有据,可予认定;该驾驶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作为驾驶员所在单位及车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系属合理、必须的支出,被告应全额承担赔偿义务;但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事实不尽相同,应以法院复核的3,174.80元(不含医保附加支付的35元)为准,并予以确认;2、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公交卡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将根据其就诊次数,并以2人同行乘坐与其伤情相适宜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往返路费,酌情确定为260元。三、其他之问题:对于被告所作的原告虽经鉴定但无需后续治疗结论等的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限公司赔偿原告章*医疗费3,174.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中**限公司赔偿原告章*交通费26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元和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中**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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