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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大连路253弄小区通道内东侧垃圾箱倒完垃圾后,刚转身时,适逢被告驾驶一辆自行车在该小区通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自行车车轮与原告腰部下段相碰,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35.82元、救护车190元、住院其他用品费用164元、交通费97元、护工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41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547.82元;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华*[2012]法医残鉴字第J-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2]安检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救护车费、住院其他用品费、交通费、护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2011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骑自行车在本市大连西路××弄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通道东侧垃圾箱附近时,见原告在垃圾箱处跌倒在地,被告见状即下车将原告扶起。始料未及的是,原告一把拽住被告说是被告撞了她。被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后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被告的自行车经司法鉴定,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另外,原告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但事后原告就高血压、急性胃炎、胸12陈旧压缩性骨折后、低钾血症入院就诊,花费一万余元,该住院治疗项目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自行车行至本市大连西路××弄小区通道内东侧垃圾箱附近,后与原告就其是否撞伤原告产生纠纷,被告遂拨打110报警。事发后原告前往上**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2011年1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2]安检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1)制动系静态、动态检验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2)转向系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3)车身及车身附件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该车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635-2005)的国家标准。”2011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事故科调查,综合各方材料,因事发时双方当事人是否相碰陈述不一,且事发现场位置指认不一,事发地无监控录像及目击证人,故无法查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2012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4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J-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魏**因事故致腰骶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限不予评定。”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至本院,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节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将其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88.70元,减半收取244.35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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