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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与女友娄**同乘卢*驾驶的X出租汽车,因双方为停车之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卢*将原告左手食指末节咬断。原告乘坐甲公司的汽车,卢*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伤害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商解决。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费160元、交通费227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00元、假肢费1,5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原告方所述的争斗过程有异议,在争斗中,原告主动拳击卢*,卢*在原告手指伸进卢*口中时被咬断,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计算超高,要求法院酌情判定,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第二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刑事案件中发生的,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

被**公司辩称,卢*虽系**司员工,但其与原告斗殴发生伤害事件,触犯刑法,属于犯罪行为,超出了一般的民事责任范围。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同意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卢*驾驶牌号为X出租车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近佳木斯路处搭载原告王**及其女友娄雯妃行驶至黄兴路1666号附近停车,要求醉酒的王**下车,并与娄雯妃发生口角,继而与王**争执,互殴中卢*将王*的左手食指末端咬断。经验伤,王**左食指离断伤,卢*头面部外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因咬伤致左手食指末节远端离断等,行左食指残端修整手术治疗,现左手食指末节缺失超过半个指节,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0年3月2日,被告卢*接电话通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卢*因故意伤害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表示对于因被告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卢*自愿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21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卢*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有自首情节,自愿向法院预先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因故被他人咬伤致左示指远侧关节以远缺失,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在损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54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醉酒后与卢*发生争斗,致卢*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纵观原告在整个伤害事件中的表现,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与处于驾驶机动车辆的卢*互相打斗,属高度危险行为,且根据刑事案卷记载的案情,卢*亦有受伤情况,双方为互为打斗,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责任参与度为20%、卢*的责任参与度为80%,双方以此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司作为原告乘坐的出租营运汽车所有人,其对乘客提供服务时,应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该范围指营运过程中的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义务,现因其员工在工作中与乘客发生冲突涉及刑事伤害案,属卢*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卢*个人承担,甲公司无赔偿刑事案件造成的侵权后果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4,320元;

二、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128元;

三、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营养费人民币1,920元;

四、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

五、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误工费人民币15,200元;

六、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交通费人民币181.60元;

七、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人民币240元;

九、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假肢费人民币1,200元;

十、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十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商信息资料查档费人民币32元;

十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3.6元,被告卢*负担人民币1,494.4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0元,被告卢*负担人民币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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