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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29日上午7时35分许,原告在世界路市光路口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过马路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世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嗣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长**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广泛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臂及背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31.07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系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过马路,原告系闯红灯,自己撞到被告助动车前轮胎的右侧方,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赔偿。事发时有两名证人在场,亦可证明原告系闯红灯。交警处理时给我看过路口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到我驶过停车线时,我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标志为黄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世界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光路路口,正值原告李*在市光路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世界路,人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上**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至7月16日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左额叶及右颞部脑挫裂伤,右枕部皮下血肿。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16.2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为119元、统筹支付3611.75元、附加支付1024.65元)。原告根据上**医院医生医嘱自行至药房购买依达拉奉注射液,花费人民币1086元。2010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杨)交认字[2010]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称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定,虽有证人贰名,但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事实无法查证,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2010年6月29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对被告作询问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0年6月29日7时3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送女儿到开鲁路854路终点站乘车,当时我驾驶一辆电瓶车沿世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光路,当时路口是绿灯,我正常行驶过路口,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遇一老人从世界路的东侧横过马路到世界路西侧的菜场,那老人一会儿向前走一会儿向后退,我看到她向前走时我从老人前面过去时,我车的前轮与老人正面相碰,老人倒地受伤了。”

同年7月2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对证人徐*作询问笔录,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在世界路市光路的东北角人行道等红绿灯,我前方路对面行人红绿灯读秒还有7秒钟,有一老太等不及从人行道上过马路,恰遇一辆助动车沿世界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老人相碰,老太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

同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对证人徐*作询问笔录,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走在市光路的北侧人行道上,一直走到世界路市光路口北侧行人行道处,此时世界路由东向西的行人横道线的红绿灯是红灯,我就在人行道上等一会儿,等到行人横道线的红绿灯变换为绿灯时,我就从行人横道线上过马路,当我走到世界路的一半时听见一声响,回头一看一老太倒在地上,一辆助动车停在老太倒地的前面,我就走过去看了。”

原告对被告及证人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闯红灯。被告对证人徐*的陈述有异议,称徐*在事故现场时证实原告系闯红灯,在交警队陈述时改变证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行走在市光路世界路交界处的北侧横道线内时,与沿世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被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无法确认,故杨**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关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原、被告虽各执己见,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陈述均不予采信。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方(原告)系行人,另一方(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对原告而言具有较快速度,被告在驾驶电动车时理应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驾驶。现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在横道线内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显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交通费以原告治疗所需为限;护理费和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人民币3783元;

二、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营养费人民币225元;

三、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人民币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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