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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某部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某部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某汽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1月7日,原告提出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8日鉴定完毕并出具鉴定报告。2011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复议,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鉴定结论作复核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被告所在淞沪路三门路部队营房拆除时围墙坍塌,将原告工作地某路终点站调度室压倒,导致原告被开水烫伤,经诊断为:1.烧伤(热水)2%TBSAⅡ°左下肢、臀部;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住院治疗37天,2009年9月28日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护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00元、伤残补助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部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作为侵权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曾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转交一次性补偿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第三人已经支付或以其他方式补偿,不需赔偿。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因此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误工费,因此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金额无异议。鉴定费认可发票金额。

第三人某汽车公司述称:第三人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110元及住院伙食补贴费370元,另给予原告补助2700元,作为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补贴。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仍依照出勤工资向原告发放5个月工资共计19,783元,恢复上班后根据原告申请为其调换工作,减轻工作负担,故工资相应减少,原告实质上不存在误工。原告已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再支付伤残补助金则属重复。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支付。鉴定费认可发票金额。收到被告交付的5000元,但转交原告时,原告拒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位于淞沪路三门路部队营房拆除时围墙坍塌,原告所在工作地点某路终点站调度室被压倒,原告因此被开水烫伤。原告于当日至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烧伤(热水)2%TBSAⅡ°左下肢、臀部;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9月28日,上海市**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52元。

2011年3月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左臀部烧伤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应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上海**定中心于2011年4月20日以不符合**法部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1、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助5000元;第三人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工伤保险以及协议生效后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一收条,写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含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后第三人将5000元交与原告,被原告拒绝接受。

2、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已支付住院护理费1110元(以每日30元计37天)、住院伙食补贴费370元(以每日10元计37天)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全勤工资,自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总计19,783元。2009年至2010年间,第三人以“五一”特困职工补助等各种名义向原告发放总计为2700元的补助金。

4、审理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费810元金额及鉴定费1800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有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一)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为1200元;(二)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为1800元,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1110元,尚余690元;(三)住院伙食补贴费,按每天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7天为740元,但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370元,尚余37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与工伤中的伤残补助金概念不同,其主张的为被告就原告劳动能力下降而需给予的相应补偿,金额30,000元系比照伤残等级十级减少后得出。截至目前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对被告所称,应由第三人依照约定承担原告伤后的一切费用,因该协议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称2700元补助金是给予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等的补贴,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是对原告节假日的困难补助,不能得出系支付给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的结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导致诉讼而发生,现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接受治疗期间收入并未减少,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院难以支持。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护理费人民币690元;

二、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370元;

三、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10元;

四、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

五、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六、被告某部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钱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七、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被告某部队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400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3.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人民币661.75元、被告某部队负担人民币66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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