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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指挥部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某房**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某市政管理署(以下简称市政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石*,原审被告某街道(以下简称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沈*、管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8日19时左右,陈*骑自行车路经上海市闵行区航云路近沪青平公路249弄1000号小区门口处,因窨井盖处路面下陷,致其倒地受伤。事发后,陈*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又被转送至上海**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陈*总计发生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0,838.93元。

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陈*原有椎间盘突出,因外力作用致颈椎损伤伴不全瘫,颌面部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等,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审另查明,陈*系上海中**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事故共误工6个月,期间共发生误工损失37,046元。

原审又查明,1998年7月,房产公司申请建造了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虹光小区西商品房。2000年8月9日,房产公司与指挥部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航华地区的市政、公建配套工作已接近尾声,其配套用地需重新进行规划调整,调整后不作配套的土地,由指挥部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自行安排使用。房产公司不再拥有该地的使用权。

原审还查明,2005年5月1日,街道的前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龙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柏街道)向区规划局地名办递交《申请报告》。报告称:“由于历史原因和市政建设,目前龙柏地区有四条建成道路的路名未命名或有重复现象,造成管理上盲区和生活上诸多不便。为规范本地区的道路路名管理,根据实际情况,特申请设置以下四个新路名:空港六路、航华路、老虹井路、航云路”。2005年8月5日,龙柏街道又向区规划局地名办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内载:“龙柏街道申报的四条道路命名分别是:航华路、航云路、空港六路和老虹井路,命名目的的主要是落实其道路的管理。……请规划局尽快给予命名审批。街道协调落实这四条道路的养护、管理单位……”。2006年1月18日,上海**办公室批准了包括上述四条道路名称的命名。

陈*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市政管理署、街道赔偿陈*医疗费90,838.93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7,046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元,共计215,700.93元;2、房产公司、指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房产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最初系由其负责航华地区的市政、公建配套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其于2000年8月将包括事发地点在内的地块全部移交给被告指挥部。双方为此于2000年8月签订了《协议书》。2003年1月16日,双方又对航东路基地、横泾桥、小桥里地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配套费结算协议。故事发路段与其无关。

指挥部则陈述,配套费协议仅是对横泾桥、小桥里地块问题进行协商,且其在该地块周围建设的6条市政道路均已移交给龙柏街道。之后,龙柏街道又将上述6条市政道路移交给市政管理署。现其仅在处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故事发道路与其无关。

在(2010)闵*一(民)初字第3221号案件的庭审中,街道陈述,事发道路无明确的管理单位。因路名未申请下来,故由其负责道路损坏的修复。但在法庭询问,其有无向相关市政部门提出道路移交申请时,代理人答复称不清楚。

在本案庭审中,街道陈述,当时龙柏街道确实递交《情况说明》,称将由街道对相关道路的管理事宜进行协调及落实,但之后并未实际进行。且直至陈*事发后,其也未对事发道路落实管理单位。现街道仅出于无因管理及政府职能的考虑,方对事发道路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事发现场之照片,事发路段之窨井盖处周围路面沉陷,但窨井盖本身并无缺损,故陈*因事发路段窨井盖处路面沉陷而造成事故受伤,应由该事发路段之管理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对建设单位无偿转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现已查明,本案所涉事发路段系房产公司申请建造、开发,但根据房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配套费结算协议,并结合相关地图载明的信息,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事发道路是包括在航华居住区市政公建配套工程内的,房产公司不仅缴纳了相关配套费,且已在相关工程完工后,将包括事发道路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指挥部。故陈*要求房产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缺乏依据。指挥部虽认为房产公司移交给其的仅为横泾桥、小桥里地块,并不包括事发道路,且由其建设的6条道路已移交给龙**办事处。但指挥部作为由相关政府部门设立的机构,全面负责航华居住区市政、公建配套工程,其对该工程负有全面的规划、管理职责,在工程结束后亦应有完善的档案资料及相关的移交资料。但指挥部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因指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包括事发道路在内的地块移交给相关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故法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事发道路由指挥部负责养护、维修。再者,因无证据证明事发道路已作为区市政道路移交并由市政管理署接管,故陈*要求市政管理署承担责任之请求,亦缺乏依据。而街道作为政府之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城市道路之管理者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时,对道路瑕疵进行了修缮,应视为其系履行政府职能,但其不因此而为道路养护、维修之义务承担者。

此外,本案事发虽正值傍晚时分,事发道路周边树荫较密,但作为上班需要经常骑车通过事发道路的陈*,其在骑车行进过程中亦应适当注意事发窨井盖处之路面缺损,故陈*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指挥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指挥部对陈*合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在核定了原审各项损失后判决:一、某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90,838.93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37,046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9,700.93元的80%计159,760.74元;二、某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陈*要求某市政管理署、某房地产公司、某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535.51元,由陈*负担1,008.03元,某指挥部负担3,527.48元。

上诉人诉称

指挥部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发道路并未从虹光小区西商品房建设项目中的小区街坊道路转变为市政公建配套工程。房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只是对规划允许的可以由上诉人使用的不再作配套的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对于已被房产公司在98年使用掉的土地不可能有丝毫涉及。根据《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商建设的小区街坊道路不在配套费投资市政公建设施内,也不会因开发商缴纳了配套费,其建造开发的小区街坊道路就升格为城市市政道路。上诉人的职能在于做好航华居住区的市政公建配套工作,而事发道路根本不在市政、公建配套工程的范围内,也就无所谓原审法院推论的“兜底负责”的概念。原审法院认定事发道路已由房产公司移交给上诉人的论断错误,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陈*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产公司辩称:事发道路并非由房产公司建造,该路段的开发均由上诉人统筹安排,之后由街道前身龙柏街道管理,房产公司也没有参与管理或修缮。不能因公司之前替政府履行了征地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政管理署述称:事发道路尚未移交给我署接管,我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街道述称:其是政府派出机构,对道路瑕疵进行修缮是履行政府职能,但不能作为道路养护、管理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事发道路系小区街坊道路而非市政道路,不在其市政、公建配套工程范围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在案证据均难以证明事发道路在建设之初及现时的状态及性质,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指挥部的职能是全面负责航华居住区内的配套工作规划,包括对配套费的统收、统支及对区内配套工程规则的实施。因此,其理应对统筹管辖的配套区域内的各项事宜承担起全面的规划、管理职责。事发道路在航华居住区行政范围内,其开发商房产公司亦曾与上诉人就该区域内配套用地的移交及缴纳配套费等签订协议,而上诉人认为事发道路并未在移交或缴纳配套费的土地范围内,理应提供当时移交的各项资料以供核实。鉴于上诉人至目前为止均无法提供与上述协议有关的文件资料,致此节事实难以查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指挥部不同意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5.21元,由上诉人某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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