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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姚*的岳父徐**系兄弟关系,二兄弟之间因家庭琐事素有纠葛。2011年9月4日19时许,姚*与徐**等人从其居住的朱泾镇金南街801弄36号401室出来途经小区门口处,恰遇徐*在门口处与他人聊天,双方又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姚*对徐*进行殴打,经验伤结论为: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徐*在上海市**金山分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125.92元。徐*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徐*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事发时徐*已满60周岁,未参加工作。

又查明,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4月16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期间姚*向法院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现该20,000元赔偿款已发给徐*。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姚*在2011年9月4日、徐*在2011年9月5日、徐**在2012年2月1日、陈**在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日所作询问笔录。对姚*所述内容徐*不予认可,姚*认为以其笔录内容为准。对徐**、陈**的陈述徐*表示其与姚*妻子吴**之间没有推搡,是姚*等四人殴打其一人,姚*表示徐*不是推搡吴**,是殴打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姚*殴打徐*,造成了徐*伤害,徐*在此过程中的处置也有不当之处,故可酌情减轻姚*的民事责任。对徐*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救护车费、尿壶费、鉴定费,姚*没有异议,可予以支持。关于徐*诉请误工费,徐*在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实际上并未造成误工实际损失,故对徐*诉请的误工费法院难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0,893元计算,20,893元÷12个月×2个月=3,4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360元;徐*诉请的交通费,但徐*未提供相关的凭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拍照的费用,徐*起诉时确向法院提交了照片4张,依据发票记载13张100元,法院酌定35元;对徐*诉请的律师费,法院认为,徐*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确实花费了代理费,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徐*提出的一次性补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确定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4,125.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救护车费用60元、鉴定费1,600元,拍照费用35元,尿壶费用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870.09元。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法院确定姚*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0,289.58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14,125.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4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救护车费用60元、鉴定费1,600元,拍照费用35元,尿壶费用7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870.09元中的85%,即20,289.58元,扣除姚*已支付的20,000元,姚*尚应支付徐*289.58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负担22元,姚*负担128元。姚*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认为是对方首先挑起事端,引发争吵,接下来自己被对方四人殴打,故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要求支持他对误工费的主张,并要求一次性补偿其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则辩称是上诉人首先骂人,然后双方才互殴的,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人与人之间当和睦相处,何况双方系亲戚,更应友好相处。然双方为家庭事矛盾不断,直至发展到互相伤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姚*承担85%的责任,应该说是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现徐*上诉要求姚*承担10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填平原则,即通过侵权人的赔偿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徐*的伤情虽经鉴定,可以休息4个月,但徐*在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实际上并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徐*的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徐*关于一次性补偿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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