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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岳*、程*、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与岳*、程*、张*系上海证**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同事,蒋*系工程部领班,岳*系保安部领班,程*系工程部主管,张*系管理处经理。2012年4月5日下午,蒋*与岳*在证大公司监控室因故发生言语争执,随后程*、张*到达监控室,对双方纠纷予以平息。2012年5月3日蒋*至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基底部掌侧骨折可能,为此蒋*以被岳*、程*、张*打伤为由于2012年5月7日报警。2012年7月,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岳*、程*、张*赔偿其医疗费554.80元、误工费1,800元(正常工资3,400元/月-病假工资2,380元/月的差额1,020元/月×2个月u003d2,040元,蒋*主张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虽然未构成残疾,但手指受伤并且丢了工作,造成了精神损害);2、判令岳*、程*、张*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审理中,蒋*提供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蒋*:我的要求:1、承担医药费500余元;2、身体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岳*:不同意。蒋*:通过110处理。岳*:同意。110到场:该责任无法认定,建议走司法程序。蒋*作为当事人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名,程*、张*作为见证人签名。程*、张*表示对该调解记录因时间过久,想不起来,但签名看起来像是二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事发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而蒋*就诊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距事发长达一个月,无法排除期间因其它原因致其手指受伤的可能性,蒋*主张系因张*要求其休息并不要把事情闹大故而忍让未去就诊,张*予以否认,蒋*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发生争执无法解决特别是身体受到伤害时,应及时报警,即便蒋*认为事发时处于弱势地位故未报警,但岳*、程*、张*离开后甚至次日其均可报警,然**直至2012年5月7日才报警,明显有违常理。第三,蒋*提供的调解记录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仅载明责任无法认定,建议走司法程序,岳*、程*、张*均未同意赔偿,且亦无岳*的签名。综上,鉴于蒋*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岳*、程*、张*合谋对其进行报复,并由岳*将其打伤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蒋*诉称,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就诊的病历记录及CT片可以看出手指确实存在骨折,原审其也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可以确定手指骨折的时间。另外,其提供的报警记录、调解协议都可以证明纠纷确实发生过,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有的在案证据足以使人确信,其手指骨折由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

被上诉人岳*、程*、张*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由于蒋*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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