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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乙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董*,被上诉人乙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4日,刘*及其家属与乙养老院签订一份《浦东新区乙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将刘*托养于乙养老院。同年12月6日中午,乙养老院安排刘*至位于浴室旁边的走廊上用餐。刘*在用餐完毕,欲起身离开座位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乙养老院将刘*送至上海**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刘*头颅和骨盆进行了检查,除软组织挫伤外,未见骨折等情况。后刘*又回到乙养老院居住。由于刘*腰部一直疼痛,2011年3月,刘*的儿子送其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刘*的第2、3、4腰椎椎体为压缩性骨折。为此,乙养老院又将刘*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复诊,诊断结果与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的诊断一致。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刘*在入住乙养老院前,曾按照乙养老院要求至医院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了常规检查,除有轻度忧郁症外,并无重大疾病或行走障碍。刘*与乙养老院签订的《浦东新区乙养老院老人入住协议书》上虽对刘*的护理标准未作约定,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刘*的护理标准为一级护理,而一级护理的对象为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者,一级护理服务内容:帮助老人漱口、洗脸、梳头、洗脚、擦身;定时为老人洗衣服、理发、剪指甲;搀扶老人上厕所。

原审庭审中,刘*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休息时限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在2011年3月26日之前6-9个月内腰椎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第2、3、4腰椎椎体骨折可符合2010年12月6日外伤所致。其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80-51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20日。为此,刘*花费鉴定费2,853元(其中53元为上门鉴定发生的交通费)。

原审又查明:1、刘*受伤后,在上海**浦南医院、复旦**山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92.90元(包括救护车费426元);另刘*虽提供了其在上**思医院治疗发生的金额为56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对此刘*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史记录;2、刘*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营养费和护理费,乙养老院对刘*主张的营养、护理时限及每天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营养费仅同意按90日、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50日、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刘*提供的公交车收据金额为298元,但原审庭审中,乙养老院仅认可交通费150元;5、尿布费,刘*提供的购买尿布的发票金额1,892.70元与其提供的购买尿布的收据金额1,222.10元相互矛盾,且刘*提供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与其提供的发票上的时间及金额也不相一致。除此之外,刘*提供的上述发票也无法证明其实际需用尿布的天数等;6、残疾辅助器具费,刘*受伤后为购买护理床、轮椅及坐厕椅,共花费3,847元;7、刘*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8、对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乙养老院以本次事故由刘*自身造成为由不予认可;9、乙养老院为刘*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1,135.50元;10、原审审理中,刘*虽称其摔倒受伤之时,正是养老院对老人开放浴室的时间,而用餐的地上湿滑及走廊拥挤导致其摔倒在地,但对此刘*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而乙养老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入院时已行动不便、大部分时间需卧床及刘*系自身原因摔倒在地之事实。另外,乙养老院在管理中确实存在管理不当之事实,为此,在此事件发生后,乙养老院对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等;11、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乙养老院对居住二楼的老人实行送餐服务,即送至老人居住的房间,后改成在走廊里集中用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的伤势是否在乙养老院摔倒所致。刘*第2、3、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系2010年12月6日刘*摔倒在地所致之事实,由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佐证,故刘*的伤势是在乙养老院摔倒所致之事实,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二、刘*主张的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乙养老院的护理行为或管理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养老院的过错大小。本案的事发地点在乙养老院安排刘*就餐的位置,而该位置在走道上,人来人往在所难免,乙养老院作为养老机构应该了解老年人身体各方面机能与年轻人比较有所减退的特点,理应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以减少老年人不慎摔倒造成的意外。可乙养老院非但未能提供安全、合理的就餐场所,而且将原来的送餐服务改成集中就餐,因此,乙养老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对此事件的发生,乙养老院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作为入住该院已近三个月的刘*,对养老院的环境早已熟知,理应尽注意义务,尽可能避免意外的发生,然刘*却未尽注意义务。且原审庭审中,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之时,正是养老院对老人开放浴室的时间,且用餐的地上湿滑等事实,故刘*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刘*摔伤与乙养老院未能提供适当的、安全的就餐场所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应对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承担60%的责任,乙养老院承担40%的责任。三、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刘*对医疗费3,692.90元(包含救护车费426元)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对刘*未能提供病史资料的医疗费用56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刘*所需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伤势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200元、护理费为5,400元。3、交通费,刘*虽提供了公交车费用票据,但根据刘*的就诊次数,现乙养老院同意按150元计算,并无不当,予以准许。4、尿布费用,刘*虽提供了购买尿布的发票及收据,但上述发票与收据在记载的金额与时间均存在差异,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刘*实际花用尿布的数量及该费用确系刘*花用,故其主张按1,892.70元计算,无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纳。但鉴于刘*系老年人,且系腰椎受伤,不宜起身如厕等情况,酌定尿布费为1,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刘*虽在受伤后购买护理床、轮椅及坐厕椅,但刘*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护理床系其必须购买之事实,故护理床的费用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的轮椅和坐厕椅的费用,综合刘*的受伤部位及老年人恢复期较长、愈合程度较差等情况,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的受伤程度及其自身也有过错之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原审庭审中,双方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刘*的受损标的,现其主张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9、乙养老院垫付的医疗费,由于该费用的发生是因为乙养老院对刘*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后的诊断结果表示怀疑,又将刘*送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进行复诊而花费,故该费用应由乙养老院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乙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3,692.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4,34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7元、尿布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3元,合计77,627.90元中的40%,计31,051.16元;(二)、乙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乙养老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原审诉讼请求。刘*上诉称,原判归责不公,乙养老院作为专业护理老人的机构,将刘*由房间内单独用餐移至浴室门口湿滑拥挤的狭长走廊用餐,增加老年人受伤的可能性,具有重大过错。受客观条件所限,无人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事发时地面湿滑及人数拥挤程度,但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拥挤湿滑等原因导致摔倒的盖然性较高。刘*虽入住乙养老院多日,但极少涉足房屋另一端的走廊,对摔倒地点环境不熟知,不能以此减轻乙养老院的过错。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用计算错误,遗漏救护车费416元;原判以上**思医院医疗费用560元无病史记载为由不予认可系不当,该费用是华**院开出针剂后由上**思医院代为注射产生,应予支持;刘*腰椎受伤,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确有使用成人尿布的需求,原判对使用数额予以扣减,不符合实际使用情况;刘*受伤后只能卧床,要坐起用餐等需使用护理床,故护理床的费用应计入残疾器具辅助费予以支持。故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养老院辩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原判对责任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浴室外可以安排活动,老人摔倒与在浴室外走廊用餐没有必然关系,就餐时工作人员告知刘*等待搀扶,但刘*自行离座导致摔倒。对护理床认为没有医嘱,没有使用必要,医疗费、尿布费同意原审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乙养老院作为护理老年人的专业机构,理应为入住其中的老人提供安全的生活及用餐场所,乙养老院将为老人送餐改为在浴室旁的走廊集中用餐,该地点对老年人而言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并非安全合理的用餐场所。且刘*用餐完毕离座时乙养老院未安排人员照看、搀扶,即乙养老院未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刘*摔倒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身体状况,并在用餐过程中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离开用餐座位时摔倒,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地面湿滑等情形,故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刘*自身的疏忽也密切相关。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并无明显过错,刘*上诉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刘*的年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本市生活水平及尚有部分可能已发生但依法难获赔偿的费用等因素,本院对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调整。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乙养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乙养老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刘*负担人民币626元,乙养老院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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