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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福利院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福利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袁*、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案外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为坐落于某地物业的业主,案外人某实业公司系该物业内的租户,某实业公司租借该物业后,该物业由某福利院实际使用(系**公司投资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2011年11月19日7时许,某公司用一辆铲车将某福利院原设置在该物业大门内的移动岗亭搬到院内广场处。8时40许,某福利院指示数名员工将被移动的岗亭搬回原位,某公司则指示李*等数名员工前去阻止。在双方推、阻移动岗亭过程中,李*左脚被卡在岗亭底部、人摔倒在地,造成李*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先后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及河南**心医院进行治疗,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129.60元。2011年12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之伤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之左第3、4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为作该鉴定,李*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已于2011年12月12日由某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后予以报销)。2012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之伤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因故受伤,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等。伤后休息9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日。”,为作该鉴定,李*支出鉴定费900元(该费用已于2012年4月11日由某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后予以报销)。李*认为,李*受伤系某福利院的行为所致,故于2012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的起因系某公司与某福利院就移动岗亭的设置位置发生争议,在处理该争议时,双方均未采取冷静文明的方式,某福利院指示自己的员工强行将移动岗亭移至原位,某公司则指示自己的员工强行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场面较为混乱,致使李*在岗亭被双方员工推、阻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对于李*的受伤,某公司与某福利院作为发出指令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某公司与某福利院对待争议采取的方式,法院确认李*倒地受伤的损失由某福利院承担50%,其余50%的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某福利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各项损失4,889.80元;二、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0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126.50元,由某福利院负担25元,某福利院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福利院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将移动岗亭移位,上诉人将移动岗亭搬回原处是合法的行为。李*受某公司的指使阻止上诉人的合法行为,是咎由自取,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李*受伤是一个客观事实,上诉人和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某公司与某福利院未能妥善处理移动岗亭的使用问题,导致发生争议,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又均未能采取冷静理智合法的方式予以协商解决,导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李*在岗亭被双方员工推、阻的过程中倒地受伤,对此,某公司与某福利院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某福利院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某福利院上诉主张移动岗亭的使用权问题,该事宜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觅途径予以解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某福利院上诉要求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某福利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某福利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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