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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顾*在**公司办理了美容美发消费卡。2011年6月25日,顾*至**公司临平店烫发,工作人员在烫发过程中将卡**生化烫药水(该药水注意事项注明:本品含巯基乙酸,对眼睛有刺激,勿入眼中。)滴入顾*左眼。当月27日,顾*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某医院崇*分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结膜炎。当晚,顾*又至上海**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化学伤。同年7月3日,顾*至**公司临平店交涉,**公司以“由于烫发过敏赔偿医药费”为由支付顾*300元。后因眼睛反复隐痛,顾*多次至医院就诊,又被诊断为双眼结膜炎,支付医疗费1,390.40元。上海市某医院先后为顾*出具病休共计19天的证明。截至诉讼前,顾*名下美容美发消费卡余额为1,580.20元。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医疗费1,390.4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121元,误工费2,467.47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退还会员卡余额1,580.20元。**公司则愿意退还顾*会员卡余额。顾*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顾*表示不申请对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公司在为顾*提供烫发服务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烫发药水滴入顾*左眼造成眼睛受损,**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对退还会员卡无异议而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并扣除**公司已付的金额后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158.4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顾*美容美发消费卡余额1,580.20元;三、驳回顾*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顾*负担85元,**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顾*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几个月后发生的治疗双眼眼疾的医疗费等与系争事件无关;并有可能因顾*佩戴接触镜(隐形眼镜)引起,故该公司毋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则不接受**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顾*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以后的相关时间段内治疗结膜炎,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上诉人**公司对顾*在上述时间段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妥。**公司以医生在病历上书写的“停戴接触镜”内容为依据,主张顾*的眼疾系佩戴接触镜(隐形眼镜)引起。但上述内容经解读后也可以理解为医生的一种善意提醒,无法从中得出顾*日常佩戴接触镜的唯一结论。所以,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尚欠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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