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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自2005年起就在某公司的经营地进行证券交易。某公司为给来此进行证券交易的客户提供饮用水方便,在一楼通地下室的楼道平台拐弯处,放置了饮水机一台。2011年1月21日中午时分,徐*在楼道平台处,不慎摔至地下室的楼道后受伤。后经当时在场的证人叶某呼叫安保和保洁人员来搀扶徐*并通知了徐*的家人。徐*被送往某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心脏窦性心律、房性早搏、室性早搏、高度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3,996.31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524元、残疾赔偿金101,8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经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因摔伤致左股骨髁间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阻,评定九级伤残。酌情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徐*为64周岁老年人,此次外力作用对其心脏病发作存在诱发因素。

原审审理中,乙司法鉴定中心对某公司要求对徐*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徐*主张是由于积水造成其摔倒的事实,因为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当时现场唯一的证人也否认此事实,不予认定。故徐*以此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是从本案某公司的饮水机摆放的位置看,由于饮水机的摆放位置使得连接地下室楼道的平台宽度变窄,未能达到民用建筑规范的相关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徐*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经常来往该场所进行证券交易,其对于饮水机的安装位置以及平台宽度十分了解,其理应谨慎注意,故其对于自己受伤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由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徐*自己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赔偿范围后遂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5,217元;二、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徐*负担4,353元,某公司负担864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鉴定的问题,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摔倒完全是由于其自己不小心所致,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其的内固定无需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徐*的要求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由于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遂委托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然乙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某公司上诉仍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徐*的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原审法院的委托,依照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作出,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依据不足之处。对该份由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一直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院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的有效性,相关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缺乏法定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相关费用问题,本院经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徐*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当,其中包含了二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即拆除内固定所需的护理和营养时间,而根据徐*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其的内固定无需取出,该笔费用不会实际发生,故本院将二期护理费(14天*40元=560元)和营养费(14天*40元=560元)予以剔除。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比例,应该说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时,已充分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从而判定受害人自负85%的责任,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上诉人通过该笔赔偿,一方面弥补自己在经营中的不足,另一方面补偿被上诉人徐*的困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基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意思表示,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作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35,0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徐*负担4,400元,某公司负担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40元,由徐*负担80.40元,某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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