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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7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兼被上诉人夏*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虞*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六村*号101**,刘*则居住于同号501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1年8月28日下午,刘*认为虞*的父亲剪断了其电瓶车的电线,于是上门理论,虞*及其父亲否认此事,并与刘*发生争执,后虞*与刘*发生互殴。期间刘*打电话给夏*,告知其被人殴打,于是夏*赶到现场,对虞*进行了殴打。110到场后,双方纠纷平息。虞*和刘*进行了验伤。虞*的验伤结论为:右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刘*的验伤结论为:头部外伤。虞*于事发当日至2011年9月9日在仁**院住院治疗11.5天,行右手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门急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29.53元、住院医药费15,489.20元(其中饮食费154元),根据医院处方,购买外配药3,90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虞*要求刘*、夏*赔付医药费、误工费、一年后手术费用共计74,000元整,刘*愿意赔付医药费损失,但称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致调解不成。2011年9月30日,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夏*共同赔偿医疗费30,818.73元、误工费34,1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7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案件诉讼费由刘*、夏*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夏*辩称,刘*系肺癌病人,2011年8月26日出院回家。之前虞*家曾反映空调滴水,为此刘*进行了修理。同年8月28日早上,刘*在楼下碰到虞*父亲,其父反映空调又漏水了,因刘*要休息,于是让他们下午3点再来。下午刘*在5楼看到虞*父亲将刘*的电瓶车刹车线、电瓶线剪断,于是下楼与其理论,不料虞*一脚把车踢倒,还打坏了刘*的眼镜。于是刘*打电话给其侄子夏*,夏*到场后打了虞*。后110到场,双方到派出所解决,当时刘*、夏*同意赔偿一点医药费,因虞*要求太高,没有协商成功。因为虞*父亲先剪坏刘*的电瓶车,虞*先动手打刘*,所以即使法院判决,刘*、夏*仅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原审中,经虞*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虞*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虞*因故被他人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虞*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虞*所在单位上海**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制造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1年12月22日出具证明,称:虞*同志系我司技术中心职员,原下属公司工程部主管,目前代理技术中心动力版块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有助理工程师职称并将于2012年参加工程师职称评定,月收入10,042元。由于其伤势导致他无法进行现场指导及实际操作,故将其临时调整至后勤部门工作,并且由于伤病造成假期等原因每月减少收入8,542元。特此证明。该单位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虞*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中并未扣除上述所称款项。2012年1月9日该单位出具扣款说明,称:我司职工虞*同志由于受伤临时调动岗位,按规定每月工资应扣除每月8,542元。因受伤影响工作三个月,加上钢板拆除休息期一个月,总共扣款34,168元,为保障员工社保基金不受影响,我司仍足额为其缴纳六金,将应扣款分摊到每月扣除6,238元,连续6个月,第6个月扣款2,978元。由于事发当时其部门负责人没有将此事上报,故从本月起开始扣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遇事应采取冷静的态度协商解决。本案中,虞*与刘*系同幢楼的上下邻居,此次双方因故发生冲突,源于刘*认为虞*父亲故意损坏了其电瓶车。对此事,刘*本可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但刘*却采取了冒然到虞*家中指责,并将电瓶车横放在虞*家门口的行为,直接导致纠纷发生。而夏*至事发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殴打虞*,对于纠纷的发生和后果,刘*、夏*均负有责任。然而虞*将电瓶车移开倒地的行为,不论是虞*所称的不慎所致,还是刘*所称的故意所致,都会致使纠纷升级,鉴于此,法院确定虞*对纠纷造成的后果亦负有相应的责任。虞*因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刘*、夏*在其责任范围内适当赔偿。因虞*的二期治疗尚未进行,相应的医疗费及三期费用等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虞*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项目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虞*因伤住院及门急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外配药费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医院处方及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但住院医药费中的饮食费应从中扣除。医疗费为20,664.73元。2、误工费。误工费系对虞*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虞*的休息期为90日。虞*系2011年8月受伤,但是从虞*提交的证据来看,自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虞*的收入并未减少,故无法证明其因伤临时调动岗位并影响工作的事实。而虞*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扣款说明难以解释上述疑问,且与常理不符。综上,对虞*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虞*的伤势,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付,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付。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虞*实际住院11.5天,据此,该费用为230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虞*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全部票据,故只能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为42元。6、精神损失费。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是虞*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为9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刘*、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虞*医疗费人民币18,598.26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7元、交通费人民币37.80元、鉴定费人民币810元,合计人民币21,273.06元;二、驳回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0元,由虞*负担902.50元,刘*、夏*共同负担300元。

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人身伤害完全是由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上诉人本身并无过错,因此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期医疗费和三期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的误工费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得到支持;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夏*辩称:上诉人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仅同意赔偿上诉人合理的医药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单位的工资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为34,168元,分6个月扣款,每月扣款6,238元。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系由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而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并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也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期医疗费和三期费用,因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作处理,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单位的工资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尽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否认的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每月扣款6,238元,根据鉴定结论,其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714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78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7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虞*医疗费人民币18,598.26元、误工费人民币16,842.6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7元、交通费人民币37.80元、鉴定费人民币810元,合计人民币38,115.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减半收取计1,202.50元,由虞*负担712.50元,刘*、夏*共同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5元,由虞*负担1,425元,刘*、夏*共同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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