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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冯*系甲公司派驻在某超市某店的促销员;高*系该店保安。2011年7月31日20时50分许,冯*因提早下班离开时与高*发生纠纷,经人劝开后双方又发生口角,进而在员工通道发生扭打,致双方身体互有伤势、高*眼镜损坏。冯*遂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接警处理,双方分别至甲医院治疗,后于次日签署《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明确:1、冯*医药费由高*负责、高*医药费由冯*负责,双方各自负责对方医药费;2、双方同意除医药费外直接经济损失通过某超市出面解决。

2011年7月31日至次日凌晨,冯*至甲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外伤,予休息3天。冯*后于同年8月3日至该院复诊。冯*又分别于当月1日及11日至乙医院门诊治疗,予休息5周。冯*为上述治疗,自行支出医药费1,366.70元(审理中,冯*表示其事发当日医药费及交通费已由某超市某店垫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2011年8月1日凌晨,高*至甲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予休息3天。高*为上述治疗支出医药费210元,另因当日往返丙医院及派出所支出交通费66元。高*因本次纠纷,致眼镜受损支出8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冯*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冯*由该公司派驻某超市(担任)营业员,工作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12月31日,冯*每月基本工资1,150元(后调整为1,280元)。2011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冯*因本案纠纷自8月1日至8月31日请病假未上班。

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赔偿其医疗费1,366.70元、交通费133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项链损失4,293元。冯*另提供《收条》及案外人高*某身份证复印件,称其伤后卧床休息一个月、聘请高*某护理三周支出护理费1,500元。高*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冯*赔偿其医疗费210元、交通费66元、眼镜损失费800元、名誉损害费5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审理后认为,冯*与高*对对方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赔偿范围,其中冯*的医药费、误工费,高*的医药费、交通费、物损费均予支持;对冯*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护理费酌定为500元,其余均不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3,246.70元;二、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1,076元;三、驳回冯*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高*其余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冯*负担57.50元,高*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未打过被上诉人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则不接受高*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冯*发生冲突后,警方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双方当事人在警方的调解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高*与冯*之间发生了扭打并导致双方互有伤势。冯*事后立即至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被诊断为存在外伤。高*否认打过冯*,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冯*的伤势系由其他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冯*系在与高*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并无不当,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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