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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甲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甲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乙公司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有停车场(库)经营,事发时负责对甲医院的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郭*及樊*均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1年8月22日7时45分许,曹*驾驶车辆从甲医院东大门逆向驶入东中门内停放,被停车场管理员劝阻,曹*遂将车辆倒出。在车倒至东中门外时,曹*突然停车,冲出车辆,与郭*发生口角争执。在口角争执过程中曹*先出手推了郭*,郭*随即回踢了曹*。此时,樊*上前进行劝阻,曹*又与樊*发生肢体推搡。在樊*将曹*与郭*劝开后,曹*又再次与郭*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另有一位穿绿白横条短汗衫的人与曹*发生肢体冲突。曹*在该冲突过程中受伤。3、曹*受伤后,至**院验伤及治疗,经诊断为右结膜下出血,右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甲医院向曹*开具休息3天的病假证明单。后曹*认为,乙公司、甲医院疏于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致使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对曹*造成侵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乙公司、甲医院向曹*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乙公司、甲医院赔偿曹*医药费91.40元、误工费1,532.50元、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甲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纵观本案事发经过,曹*驾车未按医院规定的路线行驶,却逆向行车及违规停车,与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曹*将车辆停在医院内车辆通行道上下车,又首先动手推人,在他人劝阻后仍不罢休,致使纠纷进一步升级。**公司停车场管理人员在纠纷发生后未能采取审慎妥善的处理方式,与曹*发生口角争执及肢体冲突,亦有不当。综合本案上述具体情况,法**乙公司对曹*的损伤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甲医院自愿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曹*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各类损失合计719.40元。乙公司及甲医院应共同对曹*上述损失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乙公司及甲医院应共同赔付曹*医疗费18.28元、误工费25.60元、律师费100元,以上合计14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曹*负担20元、乙公司及甲医院共同负担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诉称,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殴打过任何人,其受到的伤害完全由被上诉人三位工作人员殴打所致。另外,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

被**公司、甲医院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与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纠纷发生后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以致发生扭打并致上诉人受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的确定,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虽然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上述证据材料仅可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因本次纠纷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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