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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吴*于2009年12月28日起在本市某路*号*座*座从事装修工作,担任木工。2010年1月3日晚,吴*在该工地施工时致右眼受伤。吴*伤后被送至甲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并于当日行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于2010年1月12日行右眼phaco+玻璃体切割+视网膜冷凝+气液交换+C3F8充填术,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吴*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12日再次入住甲医院治疗。吴*出院后至甲医院、乙医院门诊治疗。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637.7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373元、住宿费1,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80元。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吴*外伤性白内障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吴*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吴*系在**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时受伤。**司将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工作交由他人进行而系定作人,吴*因无法找到其雇主而主张**公司与吴*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司对承揽人的具体情况毫不知情,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未能注意安全施工导致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审核了赔偿范围,其中吴*虽未能提供甲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原件,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9,103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30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83元、查档费1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918元,由吴*负担3,718元,**公司负担1,200元。

本院认为

吴*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甲公司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故该公司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吴*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上诉则请求本院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对吴*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是指在公路、桥梁、隧道、厂矿以及大型建筑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本案**公司发包的仅仅是办公场所内的装修业务,与上述建设工程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承接装修业务的案外人形成承揽关系是属正确。同时,原审法院通过分析认为**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并据此判定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合理有据。吴*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吴*上诉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吴*负担;根据**公司上诉标的计算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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