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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3日,周*行走经过本市某区某镇某路的某室楼下时,适逢某室厨房窗户搁置的一块砧板坠落,周*的右眉部被砧板砸中,致右眉弓处、右外眦部皮肤裂伤。周*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44.79元。周*因砧板砸伤而在面部遗留有两处瘢痕;其中一道为右眉弓外侧,长为3.1厘米;另一道为右眼外眦,长为0.8厘米。某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因高空坠物致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等;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周*支出鉴定费900元。周*系甲公司上海某储蓄所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周*误工1个月,被扣工资136元、房贴1,309元、奖金5,000元。为本起诉讼,周*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赔偿其医疗费64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85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金*将家中的砧板搁置在厨房的窗框上,窗户外虽有防盗窗,但防盗窗底部有空隙。金*应当预见砧板有从防盗窗底部空隙处坠落的风险,其应对砧板砸伤周*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赔偿范围后判令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3,619.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周*负担26元,金*负担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金*认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对周*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金*另对周*主张的误工费等赔偿范围持有异议。周*则不接受金*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家中搁置在厨房窗框上的砧板坠落砸伤被上诉人周*。金*户地处高处,其搁置砧板时应履行更为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在主观上疏于履行注意义务正确;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经审核,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综上,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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