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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4日下午刘*与吴*之子为琐事发生争执。当晚刘*与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周桥村南陆家宅42号吴*住所,用砖块砸碎吴*住处的窗户玻璃。次日20时许,刘*持臂力器、李*持尖刀与案外人张**再次至吴*处,殴打、威吓吴*,并砸毁吴*家中物品。吴*经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外伤、头皮裂伤、腰2、3、4横突骨折。后又门诊治疗。为此,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99.90元。2011年5月10日,刘*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李*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李*赔偿医药费2,499.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281元、物损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因故受伤,致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吴*系上海福事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800元。吴*受伤后,由其妻李**护理、李**系上海真**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与吴*家人发生争执后,刘*、李*挟隙报复,造成吴*受伤、吴*家中物品损毁,责任在刘*、李*,故两人应赔偿吴*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吴*主张的医药费2,499.90元,属于损失范围,予以确认。吴*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15,200元,未超过鉴定结论规定的时限、法定的赔偿标准、护理人员和吴*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结合吴*的就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对吴*主张的物损费,公安机关虽未确定毁损的物品,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状况以及刘*、李*的供述,吴*家中物品砸毁的事实是存在,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物损费为2,000元。吴*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根据相应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467.90元,由刘*、李*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刘*、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计人民币27,46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吴*负担人民币57元,刘*、李*共同负担人民币243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刘*、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李*已因涉案伤害事件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愿意赔偿吴*相关损失,但吴*曾表示不要赔偿只要李*坐牢。现李*已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再要求李*赔偿吴*相关损失,李*难以接受。

被上诉人吴*辩称,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回事情,吴*因不懂法律未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但并未放弃权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李*虽已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判处刑罚,但仍应就其对吴*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李*以其已受刑罚为由请求对吴*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院准予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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