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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季*、丁*两家系前后邻居,相距约四、五十米。季*家东面原有条小河,后村民将该河填平。丁*主张填河形成的土地依半河为界。2012年7月30日18时左右,丁*夫妇发现有辆装混凝土的车在季*家东面原河道位置倒混凝土,故前来阻止,季*不允,双方争执继而相互拉扯。季*方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事发当日至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丁*于当日至上海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同月,丁*丈夫夏**将季*女儿储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原审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丁*因外力作用致头部、腰部外伤,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因丁*系高龄人员,故休息期不宜评定。

后,丁*起诉要求季*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下同)7,506.12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49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季*、丁*两家争夺填河所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河道的填平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公民不能擅自进行,更不要说对填河形成的公有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分,故双方之间争夺该土地的使用权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在冲突中相互拉扯,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考虑到丁*已受伤及年龄因素,酌情确认季*对丁*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丁*主张季*一拳将其打伤,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季*辩称丁*之伤与其无关,原审认为,事发时双方有拉扯行为,事发后丁*即至医院治疗,故丁*之伤与季*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丁*的医疗费经当庭核对金额为7,099.77元,季*主张其中包含了不合理的费用,但其未指出具体的项目金额并进行举证,故对季*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丁*的合理医疗费为7,0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留观治疗天数为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丁*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误工费,丁*事发时已年满80周岁,其未提供还在工作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营养费,丁*之伤未构成伤残,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交通费,丁*主张193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医疗费7,09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52.77元的60%即8,371.66元;二、驳回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计218.50元(丁*已预交),由丁*负担193.50元,季*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丁*的出生日期应为1937年3月9日;2、季*与丁*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互相拉扯;3、原审认定季*承担60%的主要责任无依据;4、季*因为腰2椎楔形变和脑萎缩与本案无关,相关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原审认定的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标准过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不同意季*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丁*的出生日期为1937年3月9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公安机关验伤单,季*认可的鉴定结论中所表述的丁*因外力导致头、腰部受伤,丁*系在双方冲突中受伤等事实,原审认定季*对丁*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季*辩称未与丁*发生肢体接触,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各项因素,综合酌定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丁*的医疗费损失,季*主张应剔除无关费用,但在原审中未指出具体项目,且无法排除旧伤因外力作用而再次受伤与治疗的可能性,故原审未予采信,本院亦认同。原审认定丁*的护理费、营养费每日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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