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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1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晚10时许,孙*骑行自行车在通过校园内隧道上坡途中,因为孙*想绕开前方学生,向左方拐了一下,恰逢李*超车,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孙*左手小指骨折,右手拇指间隙内小骨片。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27元。

事故发生后,李*垫付孙*现金2,2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虽然主张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事发当时正是夜间上坡,孙*在前,李*从后方超车,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未能确保足够安全距离和他人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超车,造成事故,应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孙*的损失后,遂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12,2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58元,由李*负担。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认为孙*贸然左拐,以致二车相撞,故孙*也应承担部责任。

被上诉人孙*则认为自己只是想绕开前方学生,向左方稍稍拐了一下,是李*贸然超车才导致二车相撞,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在未能确保足够安全距离和他人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超车,造成事故,原审法院由此确定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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