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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诉吴芹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非农业户口人员。2011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区马五公路南芦公路南约500米处,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吴**骑行的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吴**受伤后当日即至原上海市**中心医院(现为上**东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就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已给付吴**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于2011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吴**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吴**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受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芹官2011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休息期可为300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李*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吴**、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应对吴**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提出吴**醉酒驾驶有较大过错,故其对李*的合理损失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李*对吴**提供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供了录音录像等初步证据认为吴**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吴**、李*双方一致同意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嗣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伤残九级、休息期可为300日、护理期可为120日、营养期可为90日的重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华东政**定中心依据了病史资料等进行了鉴定,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了病史资料、头颅CT片、光盘(记载日常生活状态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进行了鉴定,相较而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更充分,具有更高证明效力,结合吴**也尊重该重新鉴定意见的情况,故确认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吴**的相关依据后,遂确定吴**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98,450.98元(不含律师费),确定李*赔偿吴**50%,即99,225.49元,加上其应赔偿吴**的律师费3,000元,李*应赔偿吴**总计102,225.49元。扣除李*已先前给付吴**的现金10,000元以及垫付的鉴定费5,250元,李*实际应赔偿吴**86,975.49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86,975.49元;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吴**负担273元,李*负担98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要求改判吴**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吴**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驾驭自行车能力,且是吴**撞李*。

被上诉人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辩称被上诉人醉酒骑自行车不属于特别严重的行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醉酒的因素,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醉酒骑车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交警部门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时,已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醉酒骑车的过错。交警部门认为,被上诉人醉酒骑车与上诉人超车未确认安全,两者的过错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竞合的因果关系,二者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本起事故的共同原因。所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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