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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许,黄**在威**司的松*九亭店健身后准备洗浴时,在楼梯左手第一间浴室门口摔倒,致使黄**受伤。2013年8月,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司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9,006.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营养各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营养各15日。黄**支付鉴定费1,800元。黄**、威**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系其单位职员,每月工资1,800元。2013年5月6日,该员工因其手腕摔伤向单位请假休息,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全额扣发其自2013年5月6日至今请假期间全额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时,威**司在过道中铺设有防滑垫,威**司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但黄**摔倒地点(浴室门外)并未铺设防滑垫,威**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法院确认威**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黄**主张的损失后判决: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医药费19,0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15,512.20元中的20%,计23,102.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黄**负担1,044元、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负担261元。鉴定费1,800元,由黄**负担1,440元、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限公司负担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黄**诉称,其摔倒的地点为浴室的门口,被上诉人并未在浴室门口铺设防滑垫,所以,应该认定被上诉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部分区域铺设了防滑垫,而降低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威**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作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非无限。即被侵权人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在其经营地的浴室过道中铺设了防滑垫,但在上诉人摔倒的浴室门外未铺设。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洗浴区域可能存在诸如湿滑等安全隐患,应尽力注意以避免损害的发生,然上诉人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各自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不合情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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