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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上**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以下简称瑞**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于1988年4月26日因左肾上腺嗜络细胞瘤入住瑞**院,住院期间输入了由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8,000毫升;2000年经瑞**院确诊为丙型肝炎。

原审另查明,国际医学界于1989年开始发现丙肝病毒的存在,国际上于1990年开始有输血引起丙肝病例报道。上海市于1992年开始检测献血者丙肝病毒抗体,我国**生部于1993年起规定对献血者检测丙肝病毒抗体。因邵**认为,其感染丙肝系在瑞**院治疗期间输入了血液中心所提供的血液所导致,故血液中心和瑞**院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血液中心和瑞**院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由血液中心和瑞**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血液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有采血执业许可证;第二,其中心按瑞**院的要求合法进行供血,其中心的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其中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第四,邵**输血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丙型肝炎的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是在1990年以后才被人们逐步认识的;第五,邵**自1988年4月26日入住瑞**院至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邵**的诉讼请求。

瑞**院辩称,其对邵**在其处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为邵**进行治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对邵**使用的血液来源合法;丙肝感染有很多其他的途径,输血并非是唯一的感染途径;且邵**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邵**1988年在瑞**院治疗后一直生存如现在之状态,足以表明瑞**院在为邵**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邵**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邵**的过错行为。同时,血制品的采集、供应在国家的组织管理下进行,有其公共服务的性质。因邵**输血时,医疗行业整体水平的局限,血液中心及瑞**院均不具备预见、预防邵**损害的能力,血液中心、瑞**院在职务范围内均不存在有违其注意义务的不当行为。因此,邵**罹患丙型肝炎的后果,非血液中心、瑞**院过错造成,血液中心、瑞**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邵**要求比照上海市在1990年及此后经输血然后发现丙型肝炎之病例,向血液中心、瑞**院主张赔偿60,000元,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若邵**罹患丙型肝炎后生活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市社会帮困条件的,则可通过所在单位及所在社区,另谋社会救济途径寻求适当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娣邵玲要求上**液中心、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液中心负担。

判决后,邵**不服,上诉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血液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医院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其在原审中提出的意见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充分注意,且作出了相应的阐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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