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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建湖**护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17时26分,周**到建湖县**301室原局长朱**办公室,要求建湖**护局将其停班在家1年之久的儿子赵*恢复岗位,并安排其正常上班。当时在现场的第三人王**安排周**在二楼信访接待室进行了接待。同日,周**到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10.08元,出院记录记载: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2、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腰4椎体滑脱伴椎弓根崩裂。同年11月5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周**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检查,因技术原因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退鉴。在诉讼过程中,周**对盐城**民医院作出的退鉴函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建湖**护局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周**是否曾因外伤到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从建**民医院调取原告周**于2012年11月26日在该医院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印象为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同年5月15日,建湖**护局、第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并核实建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简要案情”中记载:“周**到建**保局找局长王**要求安排其儿子上班时,被王**拖出去时摔倒在地,背部撞到门边上”的事实依据。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书面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该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简要案情,经核对以接处警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的损伤是否系王**造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首先,周**提交的事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的内容记载系周**的报称,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故该接处警记录仅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周**诉称的受伤经过的事实。其次,周**提交的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是依据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的内容制作的简要案情,该接处警记录所记载周**报称内容,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而且公安机关针对该委托书载明的简要案情所补充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关于接处警登记表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简要案情,经核对以接处警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为准”的情况说明,故该委托书对周**诉称的王**侵权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再次,建湖**护局提交的反驳证据视听资料中完整记录了周**事发当日在建湖**护局二楼信访接待室活动的全过程,该证据记录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视听资料是由建湖**护局安装在二楼信访接待室的监控设备拍摄并录音的,该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另外,该视听资料中记录的周**在110接处警人员到场后的陈述内容与周**提交的事发当日的接处警记录中记载的其报称的内容一致,并且显示周**在二楼信访接待室的全过程的状态神智清醒、活动自如,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而周**认为建湖**护局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的录像的时间不正确,应为2013年1月11日之前的一个月左右的质证意见,经查,从该视听资料中显示的周**与公安机关接处警人员的谈话录音中确认当日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时间经过篡改,故周**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认定该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最后,周**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受损衣服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损伤系王**造成,而建湖**护局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并没有显示周**在事发当日身体及衣服受损,亦无显示周**陈述的休克等症状发生。综上,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伤系王**造成,周**证明建湖**护局及王**存在过错,周**的损害事实与建湖**护局及王**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主张建湖**护局赔偿周**医疗费用18384元、王**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系王**造成,故周**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时间认定错误,应为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之前,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月11日17时26分。2、事发地点认定错误,应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三楼,而非二楼。3、争议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曾患有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这只能说明上诉人曾患有腰椎病症,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作此陈述,为了起误导作用。第二、上诉人报警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时,上诉人是瘫在三楼办公室地上的,该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案情相一致。第三、建湖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系本案重要证据,不能随意否认。第四、事发当日,上诉人报警后就被从县环保局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腰4椎体滑脱伴椎弓根崩裂等,原审法院以视听资料显示上诉人“神智清醒、活动自如”来否认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显然与上诉人就诊时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二、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未作交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为其子赵*职务升迁问题到县环保局信访,县环保局对其进行了接访,接访当日并未发生上诉人所称的拖拉纠缠的事实,接访的过程有现场录像进行真实反映,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我在接访当日并未摔打上诉人,其诉称的事实均是编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一般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周**需就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周**为证明其所受损伤系王**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建湖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3、医院的病历资料、票据;4、其受损照片、衣服破损照片等。在该组证据中,首先,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案情简介系接警警察根据周**的单方口述记载的,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其次,建湖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系该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接处警登记表中的案情记载进行填写的,且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接处警登记表及委托书作出了补充说明“我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中的简要案情,经核对以接处警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为准。”最后,医院的病历资料及照片等只能证明上诉人身体损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所受损的来源。综上,周**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及王**对其损伤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建湖**护局及第三人王**为证明周**所受损伤与其无关,提供了该局安装在其二楼信访接待室的视频,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合法,反映的情况真实,所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在该视听资料中,记录了周**在信访接待室活动的全过程及周**与接警警察谈话的情况。该视听资料显示周**正常进入该接待室,在该室内活动自如并能与接警警察正常交流,并未出现周**陈述的其被王**推搡而受伤及瘫在地上的事实。

因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伤系王**所为,故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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