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飞诉称,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孙*飞在本区楚**院在被告窦**的安排下从事相关设备气割业务时,其右手被铁砸伤,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窦**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在承接淮**州医院工程时,雇用原告孙**从事工程中气割业务,报酬为每做一天给付人民币200元。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孙**在被告窦**的安排下在淮**州医院从事相关设备气割时,其右手被铁砸伤。后原告先后在淮**州医院及淮安**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月26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2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孙**外伤致右手热压伤不足伤残;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孙**就此花去检查、鉴定费3000元。原告孙**与被告就上述赔偿协商未果,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2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受被告窦**雇用,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气割业务时受伤,被告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对被告此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1、关于误工费,双方对误工期限及赔偿标准意见一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32538/365*180u003d16046.1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307.10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81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40797.74元。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40797.74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窦**负担410元,由原告孙**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