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南通**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庆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护理家属期间,于2014年12月14日14

时左右,在被告处三楼食堂走廊由西向东通往三楼住院部过道玻璃门上下结合处的斜坡时,由于高低结合斜坡地面异常光滑,导致原告直接摔倒受伤并出现休克性昏迷,经诊断,原告左股损伤断裂,需要手术开刀治疗,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先行出院。原告认为,被告瓷砖表面及其光滑,门口进出由一道玻璃门隔开,原告通过时只能注意推开玻璃门而无法注意观察自己脚下光滑的瓷砖的上下高低坡度,被告所属的通道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709.65(庭审中变更为5170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诉通道不是一般的正常通道,而是连接3病区和7病区的用于手术和抢救用的非正常通道,不是一般行人能够走的。2、通行的门上有“小心玻璃、小心路滑”警示标志。3、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受伤的因素就是被告侵权,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多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在被告处住院,原告在医院陪护。原告的妻子所住的病房门前走廊呈东西向,该走廊西边与楼房外连接前楼的南北平台相通,走廊与平台的连接处有长约五十公分的斜坡,斜坡上铺着地砖,该斜坡约40度,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原告从走廊内走到走廊外的平台,后又从平台返回到病房时,在斜坡处滑倒摔伤,当日即在被告处住院,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

又查明,在走廊西头与楼外侧平台相连处,有两扇对开的玻璃门,门对平台一面(即西面)的中部有白底红字纸贴着,内容为“小心玻璃、当心路滑”,该标语纸呈旧色,外表已有爆花的痕迹,本案事故发生前,该门可以自由出入;原告摔伤后,被告在该两扇门上加了锁,并在对着走廊的门内相对外面白底红字纸同部位,贴了绿底白字的同样内容的标语,且在斜坡处地砖上也贴了“当心路滑”的标语。

原告主张医疗费16029.65,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补及交通费310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补及交通费21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个月3000元,合计66709.6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167.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认为,案涉的通道可自行出入,原来门中间没有字的,“小心地滑”标语系贴在门的北下方,摔倒前门一直开着,没注意有字,摔倒后发现四个小字,有一尺高样子。因为电梯不会用,所以走平台的。

被告认为,该通道系非正常通道,门中间对外(即对西)“小心玻璃、当心路滑”的字是原来就有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住院部服侍家人,因从走廊到楼外平台可自行出入,原告从平台回走廊时,在斜坡上滑倒摔伤,原告虽然对被告玻璃门上对外(对西)“当心路滑”标语的粘贴时间有异议,认为系在其摔倒后所贴,但原告并不否认在摔倒前玻璃门上就有提示标语,仅是对字的大小与所贴的位置有异议,且在原告家属住院的病房外有楼梯及上下电梯,原告经过不是唯一必须经过的平台通道,自己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场合的管理者,对公共场合的安全应尽到提示、防范、保障义务,对其所称的在其范围内的非正常通道应尽到监管义务,不能让医务人员外的其他人都可随意在非正常通道通行,而应将走廊到平台的门上锁或派专人看管及在光滑的斜坡上尽到明显提醒义务,而被告虽在门上有“当心路滑”的提醒,但被告未对非正常通道上锁、在铺有瓷砖的斜坡上未尽到足够的提醒义务,在原告摔倒后,被告才在斜坡上贴提示标语,对门上锁,故被告未尽合理限度内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在斜坡上滑倒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21167.66元(其中被告垫付51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u003d162元、营养费10*90u003d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个月计4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固定工作,有什么就做什么,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到了被赡养的年龄,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费8200元,本院根据其需护理的期限,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30天×70×3个月u003d6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二次手术并未发生,且其对该费用亦未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赔偿原告乔**损失:医疗费21167.66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29.66元的30%为858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167.6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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