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张**、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张**、黄**、闻**、张**、费**、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五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原告随苏学艺等人到黄**家索要苏学艺儿子苏成成201××年的工资,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黄**纠集其他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致原告鼻梁粉碎性骨折,右侧5、6前肋骨折,右腿被锐器捅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6941.2元。

被告辩称

五个被告辩称,1、原告苏**对损失的产生存在重大过

错,导致事态扩大,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时许,被告黄**生日请人吃饭,被告费云*来到被告黄**家,当时被告黄**外出送货不在家。17时许,原告苏**与案外人苏**、苏*等人到被告黄**家帮苏**讨要其儿媳的工资,与被告黄**家人发生争执,苏**拿铁锹扬言要砸东西,被制止,苏*将正在工作的机器电源插头拔掉,黄**接到家人电话后联系了被告闻**,让闻**带人过去帮忙。被告闻**便打电话给被告张**,让其带人去被告黄**家。被告张**接到电话后,又叫了被告张**、张**(未成年)等四人,被告闻**、张**、张**、张**等人先后赶到被告黄**家。原告苏**吵骂,被告黄**、闻**、张**、张**、费**、张**等人对苏**、苏*实施殴打,期间,被告黄**挥拳连殴苏**脸部,后被告张**又打了苏**脸上一拳,被告黄**、闻**、张**、张**和张**等人对苏**拳打脚踢、踹、踩。

当日19时50分,被告费元*和陈**两人合骑一辆电动车去饭店,在路过黄**家西边路口时遇到苏**等人持砖块追打,被告费云*和陈**骑电动车逃脱,并打电话给被告黄**,让他们出来的时候小心点。被告黄**接电话后让被告闻飞飞等人前往西头路口帮忙,被告张**随即驾驶面包车带被告闻飞飞、张**和张**前往西边路口,但未发现相关人员,随后朝南往先锋镇开去准备去饭店吃饭,当车子行驶至小石桥北侧时,苏**等多人持砖块将被告张**驾驶的面包车拦下,后苏**等人持砖块与被告闻飞飞、张**、张**、张**互殴,斗殴中苏**右大腿被捅伤。经法医鉴定,苏**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及鼻梁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肢体皮肤创口构成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在通**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下肢刀戳伤、头部外伤,行右侧鼻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689.22元。

案发后,被告张**、黄**、闻**、张**、费**、张**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5)通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供述在卷为证。

原告主张医药费29689.2元、误工费5500×5个月为2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9天为702元、营养费10×××9为1290元、护理费70×××9×2+70×90合计为1176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769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帮他人去讨要工资,本无可非议,但原告在为他人讨要工资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欠妥,其在被告黄**家吵骂,在遭各被告殴打离开现场后,又持砖块追打被告费云*和陈**,后又拦下被告张**驾驶的面包车,致使斗殴发生,故原告苏**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闻**、张**、张**、费云*、张**对原告苏**殴打,各个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苏**进行民事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9689.2元,应扣除餐费19.4元,其余部分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予以认定;对营养费1290元,原告主张偏高,本院支持45天×10元u003d4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5个月27500元,原告提供了其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的工资表,原告陈述,其在单位做驾驶及仓储,对单位经营什么其不太清楚,单位工资系发现金,没有工资表,该工资表系为诉讼需要从单位电脑中拉出打印,原告在自己名字栏签字,其他人员的签名均是由单位文员王**一人代签,其单位没有几个人,其从2010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仅认识一个人巩艳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王**的名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其所从事工作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0×××0×4u003d8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60元,本院按其需护理的期间45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0天),按70元/天计算为4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经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闻**、张**、费**、张**赔偿原告苏**医疗费医疗费29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4××421.8的60%,为260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