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孙**、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沈**、原审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原审时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施**在亭湖区南洋镇头灶村七组境内行驶时,与被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和施**倒地受伤。被告孙**接到刘**的通知后,赶到现场将其打伤。原告立即报警后,处理未果。原告先后在盐城**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第**医院等治疗,用去医疗费5019.2元。刘**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9.2元、误工费4800元(2×30×80)、护理费600元(15×40)、营养费225元(30×7.5)、残疾赔偿金91776元(2×2×22944)、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08720.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原告先撞到我的,责任在原告。

原审被告孙**原审时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本身就是聋人。

一审法院查明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沈**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载着施**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头灶村七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刘**发生碰撞,致刘**、施**倒地受伤。孙**听到其母亲刘**被撞伤后,赶到现场,与沈**发生矛盾。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0015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刘**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刘**诉至本院,要求沈**赔偿。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青墩派出所2011年1月19日接处警记录(事后补记)记载,报警2009年12月28日15时30分,在青墩镇头灶村七组境内盐青路上,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刘**的儿子打了报警人沈**几拳。庭审中,沈**陈述其当时面朝北,孙**从北边上来,用右手打了其左耳,当时头被打昏了,不记得打了几下。后沈**先后到青墩镇卫生院、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进行耳病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5019.2元。刘**受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已作出(2010)亭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判决沈**应赔偿刘**各项损失99531.7元。2011年2月18日,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4月6日,沈**预交鉴定费80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沈**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月19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沈**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破裂”遗有左耳重度混合性聋已构成九级残疾;2、沈**的误工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期限宜为半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同时,还认为沈**右耳有耳聋史数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沈**的损失有:医疗费用5019.2元、误工费3263.5元(2个月×2010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81元÷12个月)、护理费600元(1人×15天×40元/天)、营养费225元(30天×7.5元/天)、残疾赔偿金43220元(2×2×2011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57627.7元。另,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盐城市**院原审认为,孙**在闻其母亲刘**与沈**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采用不冷静的方法,殴打沈**,致其左耳损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骑电动自行车与沈**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刘**、沈**的相关责任应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刘**对沈**耳部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辩称其没有打沈**,经查,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中沈**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系外伤所致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孙**辩称沈**本身就是聋人,经查,鉴定意见已认定沈**右耳有耳聋史数年,但现沈**所诉系左耳受伤,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1、被告孙**赔偿原告沈**57627.7元;2、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沈**负担1311元,被告孙**负担116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2年10月,沈**向盐城**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亭民监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原告沈**再审时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刘**将其儿子孙**喊来并教唆打因交通事故撞倒在地不能动弹的沈**。2、沈**在其发生纠纷前是在城镇务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故申请法院撤销(2012)亭兴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赔偿108720.2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刘**、孙**共同辩称:1、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孙**没有殴打,沈**无证据证明孙**殴打。3、沈**之前就是聋子,对沈**的伤残等级有异议。4、刘**起诉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一案已经亭**院判决赔偿,刘**已申请执行至今沈**未履行。综上,(2012)亭兴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也有错误,刘**、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盐城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沈**为我公司长期民工,自从摩托车事故后至今未能来公司正常上班(如正常上班按80元/天计算)”。2011年2月27日,盐城市亭**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沈**2010年之前一直在盐城打工,吃住在盐城。”经该院调查核实,沈**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弟沈**(盐城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中午在工地吃饭,有时值夜班。事故发生前,沈**在盐城市亭湖区城*A6浴城(现转让给他人经营,更名为盐城市盐都区张庄88沐浴会所)装饰工地施工。原盐城市亭湖区城*A6浴城业主郭**证实,该浴室承包给盐城新**有限公司装璜施工,盐城新**有限公司交由沈**现场负责,沈**跟随沈**在原盐城市亭湖区城*A6浴城装璜工地务工。经该院调查核实,2013年9月23日,盐城新**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万**限公司。

再审另查明,沈**因纠纷受伤,最终治疗是2011年1月7日在盐城**民医院门诊部。

本院认为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该纠纷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孙**在闻其母亲刘**与沈**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未能依法处理相关事宜,采用不冷静的方法,殴打沈**,致其左耳损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沈**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刘**、沈**的相关责任应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中承担。刘**对沈**耳部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审中,孙**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时,沈**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故本院对孙**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沈**受伤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沈**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019.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个月,按照7.5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25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个月,考虑到沈**实际误工事实存在,参照本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44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771.6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5天,参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沈**必要的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沈**在城镇务工的实际情况,依法应按照本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4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17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沈**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106691.8元。(三)关于刘**、孙**辩称沈**原审起诉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沈**因纠纷受伤,最终在盐城**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是2011年1月7日。同年2月18日,沈**就与刘**、孙**赔偿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原审原告沈**主张诉权未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刘**、孙**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刘**、孙**对沈**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并且,刘**、孙**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提出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能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的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沈**要求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要求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2012)亭兴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赔偿原审原告沈**106691.8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审原告沈**负担310元,原审被告孙**负担2164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审被告孙**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孙**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未打沈**,再审事实缺乏有力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事后补记),只记载沈**自述被打几拳,并未讲左耳被打伤,无法证明左耳致残是我打。且派出所也未查。2、沈**陈述报警时间前后矛盾。3、沈**就医病历中陈述病情原因及时间与其口头报警记录矛盾。4、鉴定书不能证明沈**左耳受伤的案情。二、沈**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1、盐城新**有限公司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市区居住的暂住证,不能证明沈**工作情况,郭**也不能证明沈**在工地务工。2、村委会的证明与其职能不符,证明不在其村中居住不能说明在外是否务工及务什么工。并申请证人孙*、王*来到庭作证。

沈**答辩称:再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左耳经三个医院治疗,最后又经鉴定是打伤;接警登记表2011年1月19日是事后补录的时间,而其在抢救重伤病人上医院安排好后,第二天去报的警,因工作人员调动遗失后由所长补录的;其已提交工作单位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里打工,再审法庭又找了当时的老板核实,故再审改判按城镇标准是有法可依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沈**损伤的责任认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孙**殴打沈**,致沈**损伤的事实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形成锁链。孙**上诉称未打沈**并带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虽该两名证人证实孙**到现场后未打沈**,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项目的适用标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有:沈**提交的工作单位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再审审理中法庭作了调查核实,证实事故发生前沈**确在城镇务工。综上,再审判决认定沈**损伤是孙**所致及损害赔偿项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孙**上诉提出未打沈**及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