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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乐有国、江苏元**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有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江苏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舜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司系案涉盐都新区新区宏都花园3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人。施工时,施工人员在该楼地面铺上红白相间的花布。2013年8月8日上午9时左右,乐有国到该楼住户家安装水龙头结束后,驾驶苏J×××××面包车经过施工工地时,刮到悬吊施工人用于升降的坐板的绳索,导致在高空作业的张**及工友征东成从上空坠落受伤(征东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乐有国当即离开现场,事后将车上洒落的油漆及划痕等予以处理。8月15日,公安机关传唤乐有国谈话(2013年8月16日),乐有国认可自己的车子碰到现场的东西把上面施工的人拽了下来,致事故发生。当日,张**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多颗牙牙折,下颌骨骨折,肺挫伤等,8月14日,转院至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左侧髁状突骨折、右侧ZMC骨折、下颌骨劾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0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0178.15元,已由张**的雇主予以支付。2013年8月26日,乐有国与元**司经盐都区**民调解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乐有国一次性支付元**司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贴补该公司对征东成死亡赔偿金及伤者张**受伤治疗费用的责任分担;元**司收取乐有国支付的款项后,负责伤者张**外伤治疗等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的承担,超出部分均与乐有国无关;本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民事赔偿纠纷作一次性调处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再无任何瓜葛。此后,乐有国按约支付了元**司20万元。张**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对乐有国、元**司的辩称意见称:元**司虽然是雇主,但是其是具有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与元**司是基于工伤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免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现是基于一般侵权,要求乐有国承担民事责任。乐有国主张,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张**未要求按照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且公安机关也无处理事故的结论。

审理期间,经张**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二次手续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具体为:张**因摔伤致“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缺失,+冠折;下颌骨骨折”一系列损失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张口受限、牙齿脱落4枚已构成九级伤残;建于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建议其拆除内固定材料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牙齿后续治疗费每次费用约需16000元,每10-12年更换一次;其中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所在村土地被征用,现享受失地农民基本保障待遇;其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2月11日,张**(乙方)与倪**、孙*(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孙*拾万元,倪**拾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赔偿费、误工费(之前医院医疗费用已由甲方支付);此事就此了结,以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与甲方、见证人无关,由乙方自行负担。元**司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张**收到款项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宏都花园务工时出现意外伤害,现与倪**、孙*及元**司所有赔偿金及医疗费现已全部结清,不得反悔,若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倪**、孙*及元**司无关。庭后,张**申请撤回要求乐有国赔偿医疗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在事发现场从事高空外墙油漆作业,乐有国明知地面铺有油布,是施工现场,仍驾驶机动车行驶经过,碰到有关物件,导致张**从高空跌落受伤,乐有国应承担主要责任;元**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提供安全施工设备、环境及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张**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张**该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张**虽持有相关的作业证,但其高空作业,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元**司与乐有国之间签订的协议问题,该协议没有张**的签字,仅是乐有国、元**司之间关于支付该事故伤者、死者相关费用的约定,对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乐有国与元**司的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另张**放弃要求乐有国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亦予以准许。

对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应依照法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张**主张日工资为2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参照上年度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张**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问题,张**是失地农民,已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故张**的主张成立;对张**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张**才二十多岁,面部多处骨折,牙齿缺失多枚,且还需继续治疗,故酌情支持9000元。对张**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审核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X13天)、营养费810元(9元X90天)、误工费22860元(43916元/365×190天)、护理费5840(80元X13天×2人+80×47)、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20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拆除内固定材料手术费13000元,牙齿后续治疗五次费用合计82000元{(16000元+400)×5}。综上,乐有国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责任及本案的事实,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张**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元**司应承担的30%责任,但张**在本案中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元**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张**和乐有国、元**司的其他诉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因受伤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拆除内固定材料手术费、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等合计255396元,由乐有国赔偿127698元,另赔偿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赔偿1366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元**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934元,张**负担1000元,由负担乐有国393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乐有国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刑事案件尚未结案,以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元**司是连带责任侵权人,而非按份责任,被上诉人既然放弃了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就应当视为对全体连带人放弃责任。其次,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合计损失为25万,而元**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超额的赔偿,在此案当中,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应视为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的陈述,在上诉人没有足够充分证据推翻陈述笔录的情况下,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二、张**与元**司签订的协议,他是基于工伤和雇主承担民事责任的竞合达成的协议,但该份协议作为不能免除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的依据,元**司与乐有国的调解协议对张**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张**放弃再向雇主追究责任,但并没有放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实际侵权人仍然对张**所有侵权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按责赔偿,这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元**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结果,元**司认同,但理由不认同,原因在于,张**与元**司是雇主与雇佣的关系,元**司已经做出赔偿,因此,在本案当中就不应当再承担30%的责任。二、元**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应当按照非交通事故起诉责任人和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三、既然原审原告选择第三者责任侵权赔偿,就如上诉人所说的应当一审法院考虑到元**司以及上诉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元**司已经支付了张**32万元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原审原告张**的请求是否合理。四、上诉人认为笔录的来源不合法,我们认为其在原审过程中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当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伟系元**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乐**的侵权行为受伤,张*伟依法有权请求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乐**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讯问笔录反映的内容是其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形成的,但是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乐**认为其与元**司构成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认为张*伟免除元**司的责任是对全部责任免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乐**与元**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与张*伟无关,对张*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计算张*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上诉人乐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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