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因家庭事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送至中国人**3医院抢救,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外伤性鼓膜炎、耳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246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共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共9天)、误工费900元(100元/天,共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共9天)、交通费300元、救护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3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上一次起诉是在2012年7月16日撤诉的,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殴打了他;我是报警人,当时我是被打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燕**出所接警单一份,证明我与张**等人发生厮打。

3、门诊病历(4页)、住**(2页)、各种检查报告单(5页)、出院小结一份,医疗单位收费票据(2页),(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就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证人张*甲证言、证人李*甲证言、证人李*乙证言、证人张*乙证言、证人张*丙证言,证明被告殴打我致使我鼻骨骨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4证人李**、李*甲是此次案件中参与殴打我的当事人,而我与证人张*甲是父子关系,我与其不和多年,证人张*乙、张*丙是我姐姐,我与她们已经断交多年,上述证人证言不可信,且我也有证人证明我没有还手就被打倒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卢*、孙*的证言,证明我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卢*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孙*当时也不在现场,被告打过我之后,其老婆去喊的孙*。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五位证人的证言系由公安机关取得,且当时都在事发现场,证人证言一致,相对可信,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位证人陈述没看到被告打原告,陈述相对可信,但是两位证人均不是全程在打架现场,故其证言并不能反映打架的全部情况,对被告自行写好让孙*签字的证言,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两人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入住中国人**3医院,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外伤性鼓膜炎(左);4、耳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保护鼻部;3、院外继续口服药物;4、定期复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098.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之后,原告在此次起诉前未起诉过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