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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正伟诉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伟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妻子王**认识。2015年1月10日凌晨,原告送王**回家,走到消防支队东门时遇见被告,被告便用刀将原告捅伤。原告被送至蚌埠**民医院救治时,被告又追打至三院,原告遂于当天转至蚌埠123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3.4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625.12元,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病案费15元,合计46583.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事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但原告通过微信勾引被告的妻子,导致被告的妻子在2014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0日被告撞见原告送自己妻子回家,拿刀将原告捅伤。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蚌*(南湖)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过,对双方的责任事实进行认定。

3、病历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处方发票及病案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

5、赔偿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1、2、3、4均无异议,对证5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实际收入状况是虚假的,不能按照原告计算的数字来计算,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农村户口平均收入情况来计算。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家庭和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家庭和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反映不出是原告的缘故导致被告夫妻离婚。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被告仅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66.58元/天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该份裁定书不能证实被告妻子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原告导致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付正伟送被告妻子王*新回家,途经消防支队东门时被郭*碰见。郭*用刀将付正伟的左腿捅伤。原告遂被送去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8103.4元,护理费1625.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病案费15元,合计11983.52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遵医嘱在家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6天。2015年2月26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蚌公(南湖)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捅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8103.4元,护理费1625.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病案费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66.58元/天确定,误工时间为就诊时间和建休时间,共计46天,原告误工费为3062.68元(66.58元/天*46天)。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赔偿原告付正伟各种经济损失费15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正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步抵付给原告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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