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7年3月,原告购买位于蚌埠市蚌山区江北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后一直未入住。2014年10月31日发现该房屋由被告梁**在内居住。原告将购房合同给梁**看,并让其五天内搬离。2014年11月6日上午8点多,原告再次到该房处查看被告是否搬离时,被告打原告,把原告从5楼拖到3楼,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脑震荡。当天原告到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费5941.4元。出院后,医院建休1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9.4元,误工费是2863.8元,护理费1320.8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到被告家讲,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其购买的,让被告搬走。被告告诉原告,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因亚珠建筑安装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该公司将此房让给被告居住用于抵债的。原告就在被告家骂人,损坏家中物品,被告就把原告往外拽,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滑下去,头撞到墙了。原告到被告寻衅滋事,被告的行为属于防卫,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蚌公蚌山(光彩)行罚决字(2014)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并受到蚌**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3天。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5941.4元。

5、医疗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康复需要休息一个月。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陈*、温*、李*、朱*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被告就居住在蚌埠市蚌山区江北花园小区。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在江北花园居住。但不能证明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认为自购的位于蚌埠市蚌山区江北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被梁**居住,让其搬出。梁**认为因亚珠建筑安装公司欠其工程款,让其居住该房屋用于抵债的。2014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在江北花园小区,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陈*拽住梁**衣服,梁**将陈*推倒在地造成陈*头部受伤。2014年11月7日陈*在蚌埠**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5941.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陈*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将陈*推倒在地造成陈*头部受伤,对陈*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梁**行为虽对陈*造成伤害,但根据伤害后果及本案案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41.4元、误工费2863.8元(66.6元/天×43天)、护理费1320.8元(101.6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合计1090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纠纷发生后,本应冷静、理智地解决,但却采取不恰当的方式处理,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责任。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二十条、第第一、二款、第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陈*各种经济损失费10906元的80%,即87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陈*负担29元,被告梁**负担47元。被告梁**的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步抵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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