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韩**、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刘**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刘**不服,提起上诉。阜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韩**及其韩**、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张**在临泉县**路口菜市场卖菜,被告韩**、刘**寻衅滋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腰部及牙齿受伤,入住临**民医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72.1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89.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存在误工收入。

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照片11张,表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门诊、住院病历,表明原告受被告殴打住院21天及医疗的相关情况。

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因二被告的殴打所需要的三期鉴定: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5周及修复牙齿需要的费用。

5、医疗费发票1张、清单21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表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花费医疗费8972.10元及鉴定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刘*勤辩称:原告诊疗的费用与原告伤害无关。原告治疗的主要是脑血管疾病,该病不是两被告的行为所致。该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牙齿缺损与两被告无关,被告韩**推倒原告牙齿并没折断,原告的牙齿是多年前因征地纠纷被他人打断并镶了牙。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表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本次原、被告互殴原告被罚款、拘留,原告有过错;

3、公安机关对苏*的调查笔录,表明原、被告发生互殴中,原告受伤不是事实。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都某在现场;

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表明原告承认把被告韩**、刘**打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表明打架后原告的牙齿没有脱落,脸和嘴也没有受伤的痕迹;

6、证人韦*出庭证言,表明几年前在征地时原告被他人打掉牙齿并镶牙的事实。

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照片11张,张**、韩**、刘**、苏*的询问调查笔录4份,表明原、被告互殴的过程及双方的伤情,对双方的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有异议,认为67岁的人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认定;被告对原告第2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把原告打伤;原告对被告的第3组证据即门诊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医院没有检查出原告有任何外伤,仅是原告陈述有伤,用药是治疗脑血管疾病;被告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结论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是基于两颗牙齿被打掉的虚假事实作出的结论,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第5组证据即医疗费发票和诊疗费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费用不是治疗殴打伤,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第6组证据即于常*和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撕打时两证人没有在场,证言虚假。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头部有伤,也未能明确身体的某部位有伤情及伤情如何,病历及医疗费清单没能反映治疗伤情;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和第6组证据即被告的身份证和证人韦*出庭证言没有异议,即对被告的身份没异议、原告的一颗牙齿缺损不是被告所致。原告对被告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四组证据属公安机关取证,其证明效力较强。其反映的事实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与刘**夫妻关系。原告张**的侄媳郭**(案外人)系居委会干部,郭讲被告不可以吃低保。被告刘**便对郭**产生了意见。2014年4月24日早上7点多,被告刘**在工业园区大齐庄路口菜市场散步中骂郭**,被在菜市场卖菜芽的原告听到了,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刘**被原告抓破了脸。被告韩**从家里出去找刘**吃饭,看到其妻脸被原告抓破,就上前问原告原因,二人发生撕打,韩**原告,原告挖破韩的脸,两被告就走了。原告睡在地上不起。8时,临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给原告拍了照,照片反映原告牙齿完好,嘴和脸均无伤情。120车把原告送到临**民医院。原告在门诊病历中自述:患者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及右下肢,致疼痛,牙齿松动,遂来院。体检:神清,步入病房,颅脑顶部压疼阳性,下额牙齿2枚松动,右膝压疼,四肢运动自如。诊断:头部经CT诊断结果为脑退变、右膝经CR诊断结果为右膝关节退变,神经系统检查正常。原告当天17时55分入住神经外科治疗,又作了诊断,结果如前;另检查出乙肝表面抗体呈阳性、乙肝核心抗体呈阳性。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花去诊疗费为8972.10元。住院20天没有用于治疗身体外伤的药物。2014年8月10日原告经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司法所司法鉴定:张**因外伤致牙齿、头部及肢体损伤,其身体伤害赔偿“三期”评定分别为医疗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6周,牙齿缺失义齿修装、牙齿松动治疗等首次费用约人民币(均值)5500元。8年左右更换一次义齿,至75周岁。遂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89.82元(残疾赔偿金、镶牙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8972.10元。

另查明,临泉县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被告韩**、刘**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住院费用8972.10元。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而原告病历显示诊疗和用药是治疗脑退变和肝部疾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因被告所致的伤所花费的诊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团结互助,诚实信用,宽以待人,和善友好相处。有了矛盾,应当首先检查自己的不是,有一颗原谅他人的宽宏心。互不相让,得理不让,对人对己都有害无益。本案原、被告互殴,双方都有责任,讼后应当各自反省,思己之过谅解对方,以利团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