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烟台**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烟**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晚18时,我到被告处购物,购物后离开时外面下起了大雪,因被告商场出口为防风用棉被遮挡,我看不到外面的情况,被告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我推开棉被跨出门口第一步便摔倒。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56128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和当时的天气状况不慎摔倒,在此情况下,我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方在通道处设置了地毯等防滑措施,已尽到应当尽到的义务;原告并非推开棉被跨出门口第一步便滑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银座商城莱山店南门门口摔倒,事发时正在下雪。

又查,原告伤后由被告客服部孙*协助打车送往烟**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已将该部分医疗费全部支付给原告。

还查,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之规定,其肋骨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依照上述两个标准分别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的胸部损伤按工伤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按交通事故标准构不成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银座商城莱山店南门门口摔倒的事实清楚。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4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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