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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侯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印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滕州市**山村中心街东头时,被被告侯**摊晒的麦秸滑到,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滕州**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东沙河**山中心卫生所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侯*印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4103.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76.70元、护理费203.7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要求被告侯**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侯以江辩称,原告侯**所述不实,原告侯**骑行自行车因摊晒的麦秸滑到致伤,该麦秸不为被告所有,原告侯**因此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原告侯**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滕州市**山村中心街东部时,被摊晒在道路中的麦秸滑到,原告侯**因此摔伤。原告侯**受伤后在滕州**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在滕州市**颜吉山中心卫生所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侯**共计支出医疗费4103.72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赔偿医疗费等合计5504.12元。庭审中原告侯**述称因此致伤的麦秸为被告侯**所有,被告侯**否认,原告侯**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接警说明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麦秸是否为被告侯**所有,即原告侯**所受伤害是否与被告侯**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侯**主张案涉麦秸为被告侯**所有,提供了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接警说明材料拟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滕州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接警说明材料系单方制作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仅系对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情况的客观陈述,所作陈述并不涉及事实认定,原告侯**受伤后报警的事由对被告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侯**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麦秸归被告侯**所有,在本案中主张所受伤害与被告侯**存在因果关继而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要求被告侯**赔偿损失5504.1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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