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葛*云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葛*云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云诉称,2010年7月4日15时左右,被告在我庄*上建墙头,我看到后前去阻止,被告李**二话没说,就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我头部砸来,将我头部砸伤。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清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219元。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向马**出所报了案。后清丰县公安局马**出所对被告李**做了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照像费等共计9021.4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决字[2010]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侵害原告葛**身体健康,且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2、清丰**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濮**民医院收费票据二份、清丰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葛**受伤后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074元的事实;

3、伤情照像费票据一份,证实做法医鉴定时的支出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英辨称:没有和葛**发生争执,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清丰县公安局清*(马村所)行受字[2010]第0339号行政卷宗,并对其中的第66、67、69页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被告李**的签字和摁印)、被告李**所缴纳的银行代收罚款凭证(回执)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李**已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还当庭宣读了行政卷宗内第42-45页、54-56页,证人张*付证言及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伤)鉴(活)字[2010]第07-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伤害原告葛**及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另本院又依法调取了清丰**民医院病人(葛**)费用明细清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清单证实原告葛**所支出医疗费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将原告葛**殴打致伤,损害了葛**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照像费。医疗费以单据为准,共计6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以201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31元为标准,住院24天,计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共24天,合计72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24天,合计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照像费以票据为准,计40元。被告李**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葛**,因李**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葛**医疗费6074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8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照像费40元,以上共计86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