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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鹏诉被告邵**、被告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鹏诉被告邵**、被告清丰**级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鹏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27日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清丰**级中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丰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鹏诉称,原告和被告邵**同在韩村乡初级中学读书,在2010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邵**无故用刀具将我刺伤,在韩村卫生院简单包扎后去濮**民医院就诊住院,至2010年3月23日出院,现在家休息,继续用药治疗,给原告造成精神、身体损害,经济受到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5292.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1、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濮**民医院住、出院证明;

3、濮**民医院医疗费单据;

4、濮**民医院入院记录等。

被告辩称

被告邵国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的学生,是在校内发生的事故,应由校方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国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杨**与被告邵国帅都是该校学生,事故是在校内发生的,学校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清丰县中小学学生信息采集统计表;2、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韩村乡初级中学学生在校内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致害人即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原告对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故被告财**支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与被告邵**均是清丰县韩村乡初级中学的在校寄宿生。原告杨**于199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邵**现年15岁,均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010年3月12日约8时在学校被告邵**将原告杨**致伤。当时被告邵**为原告杨**去韩村集卫生所进行了包扎,在班主任知道情况后,学校找出租车将原告杨**送往清**民医院治疗,后转濮**民医院。经濮**民医院诊断原告杨**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并少量胸腔积液,并在濮**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3451.6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清丰**级中学于2009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9年09月02日零时起至2010年09月0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韩**级中学无故被被告邵**致伤,造成人身受到伤害,原告杨**没有责任。原告杨**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邵**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50%的赔偿。被告邵**系未成年在校生,其父母对被告邵**负有安全、教育的职责,对邵**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承担。原告杨**系被告韩**级中学的在校寄宿生,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有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原告杨**在校身体受到伤害,学校未履行到监护、管理的职责,被告韩**级中学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50%的赔偿,对原告杨**的损害应予赔偿。因被告韩**级中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故被告韩**级中学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财**支公司承担。原告杨**主张的医疗费3451.6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课补课费525.91元,因没有举出相应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住院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计11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的户籍证、证明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固城乡北固城村5排”。参照河**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均工资1363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11天×15元u003d165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367.60元。被告邵**赔偿原告4367.60元的50%为2183.80元,由被告邵**法定代理人邵**承担。被告韩**级中学赔偿原告4367.60元的50%为2183.80元,由被告财**支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67.60元,由被告邵国帅的监护人邵**承担2183.80元,被告财**支公司承担2183.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国帅的监护人邵**负担25元,被告财**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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