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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因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芬诉称,2010年12月29日早6点,被告李**在挖地基时,原告马*芬出来阻拦,被告李**和其嫂子高改巧拦住原告马*芬不让前往,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马*芬跑回家中,被告李**追到屋里和原告马*芬撕打。原告马*芬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住入清**心医院接受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及损失4361.60元,被告李**分文未给。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马*芬医疗费用及损失436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凌晨6时许,被告李**在夏继立东边的庄*上挖地基时,原告马**出来阻拦,被告李**和其嫂子高改巧就拦住马**不让其往前去,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马**跑回家中,被告李**追到屋内和原告马**发生撕打,并将原告马**打伤。原告马**受伤后被送至清**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清**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047.79元。清丰**派出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清公(古城所)字【2011】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给予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因庄*纠纷对原告马**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马**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清丰**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住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住院17天,医疗费1047.79元,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河南**渔业为13631/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4元/天×17天u003d635.8元、误工费37.4元/天×17天u003d635.8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u003d255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u003d255元、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为3199.39元。关于原告马**所主张的衣服、电视机等其它损失因未能给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3199.39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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